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燕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姜某,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书同,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征。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2日生一子。2010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贵院起诉离婚,2012年4月24日撤诉,一周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也未分居,被告没有离家出走,是为了抚养子女、医病、还债而外出打工,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2日生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2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2)泰燕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多考虑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社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