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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袁晓林与荣开通、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晓林,荣开通,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开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仲维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莅新,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天翔,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晓林与被上诉人荣开通、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晓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煜,被上诉人荣开通的委托代理人仲维虎,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荣开通与正邦公司、袁晓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正邦公司向荣开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正邦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荣开通支付利息,逾期正邦公司除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总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正邦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青白江正邦誉城项目的1500平方米住房提供担保,在拿到该项目预售许可证后立即与荣开通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并到房产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在正邦公司按时归还荣开通全部本金和利息后,荣开通同意以原价购回房屋。袁晓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以自有以及有权处置的全部财产保证在借款到期或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件成就时正邦公司全额向荣开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袁晓林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荣开通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荣开通依约向正邦公司提供了300万元借款。2012年2月13日,荣开通与正邦公司、袁晓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正邦公司尚欠荣开通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44000元,正邦公司应于2012年3月18日前履行上述债务,袁晓林仍然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的原审审理过程中,荣开通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正邦公司立即向荣开通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金付清为止);2.袁晓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邦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经正邦公司及荣开通对账确认,正邦公司尚欠荣开通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2年2月13日欠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正邦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荣开通及袁晓林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荣开通与正邦公司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荣开通依约向正邦公司提供了300万元借款,正邦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在诉讼中正邦公司承认荣开通要求归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荣开通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袁晓林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袁晓林为正邦公司与荣开通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以自有以及有权处置的全部财产保证在借款到期或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件成就时正邦公司全额向荣开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袁晓林应对正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袁晓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正邦公司追偿。另外,《借款合同》中所约定正邦公司就其开发的房屋与荣开通签订购房合同,正邦公司归还本金和利息后,荣开通同意正邦公司以原价赎回房屋的担保方式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该约定未成立生效。故袁晓林提出其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荣开通要求袁晓林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荣开通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晓林对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晓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01.5元(原告荣开通已预交),由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正邦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荣开通支付。上诉人袁晓林上诉称:1.原判认定案涉本金错误。正邦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18日及2012年4月29日分三次向荣开通还款,其中2011年的两笔每笔15万元共计3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利率的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为月息2.03%,正邦公司每月还款,扣除利息后,每月超出部分应当视为本金予以扣除,依此计算,两个月后,本金应当是282万元。第三笔视为还息,不再从本金扣除。2.利息计算错误。3.原判认定袁晓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正邦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袁晓林应当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本金为282.77万元,并以此计算利息;3.改判袁晓林在物的担保外承担保证责任;4.上诉费由正邦公司及荣开通承担。被上诉人荣开通辩称:三笔还款45万元是事实,但是,袁晓林对300万元的本金予以自认;物的担保是无效的,袁晓林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正邦公司辩称:三笔还款45万元是事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袁晓林对原判“2012年2月13日,荣开通与正邦公司、袁晓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正邦公司尚欠荣开通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44000元,正邦公司应于2012年3月18日前履行上述债务,袁晓林仍然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提出异议,经查,在《还款协议》确有以上表述,袁晓林的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荣开通和正邦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正邦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18日及2012年4月29日分三次向荣开通还款,每笔为15万元共计45万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点是:一是正邦公司的两次付款30万元能否在依约归还利息之后剩余部分抵扣本金;二是袁晓林是按282.77万元承担责任还是按二审查明的实际欠款本金承担责任;三是袁晓林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担保责任。一、关于正邦公司两次付款30万元能否在依约归还利息之后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正邦公司的两次付款30万元在依约归还利息之后的剩余部分应予抵扣本金。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03%(年贷款利率6.1%/12×4),2011年10月19日正邦公司还款15万元,300万元本金当月的利息是6.09万元(300×2.03%),超出部分8.91万元(15-6.09)应当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为291.09万元(300-8.91);2011年11月18日正邦公司还款15万元,本金为291.09万元的当月利息为5.91万元(291.09×2.03%),超出部分9.09万元(15-5.91)应当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为282万元(291.09-9.09)。以此计算,案涉本金应当是282万元。2012年4月29日的还款不足以抵扣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282万元产生的利息,不再扣抵本金。上诉人袁晓林关于抵扣本金的主张,事实依据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正邦公司对原判没有提起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为服从原判。原判正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袁晓林是按282.77万元承担责任还是按二审查明的实际欠款本金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二审查明正邦公司欠付的本金小于袁晓林上诉请求的本金282.77万元是袁晓林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袁晓林承担的责任范围以282.77万元本金计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荣开通认为袁晓林对原判认定的本金予以自认,不应当支持其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袁晓林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还是补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同时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的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下,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前提是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是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债务人正邦公司提供的正在建造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物的担保并没有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案涉抵押未生效。因此,本案的担保不是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而仅仅是人的担保。依据当事人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约定,袁晓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袁晓林认为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补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物的担保未成立和生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开通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袁晓林对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晓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为“袁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借款本金282.7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82.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债务范围内向荣开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晓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荣开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01.5元,由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1.50元,由袁晓林负担30000元,荣开通负担820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雷 伟代理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