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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某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某某,任公司经理。住址:凤翔县秦凤路2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静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CD44**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城西区公园处,与原告曾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陕C39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锁骨近端骨折等,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疗费及车辆修理费1125元,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2935.92元,包括:医疗费986.4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165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3.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CD44**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2935.92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CD44**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城西区公园处,与原告曾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陕C39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近端骨折等,住院19天,花医疗费8066.32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前11天白天由其妻子护理,晚上系被告郭某某雇人护理的,且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11.32元。另外,被告郭某某还为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了1125元。原、被���对其余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由二被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32935.92元。另外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CD44**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870.54元,误工费120元×97天=11640元,护理费40元×【(11×2)﹢8】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20元×19天=38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20年×10%=1152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8元,复印费13.5元,车辆修理费1125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1903.04元。上述事实,有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陕CD44**号小客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在凤翔县医院支出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被告郭某某曾雇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护理费的计算也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40389.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二、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1513.50元的80%,即121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三、由原告曾某某于上述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为其垫付的经��损失9976.32元。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静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