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龙保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1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桥西岸路193号处被民警拦住并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威、任雪娟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