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徐兆杰与王玉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杰,王玉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徐 兆 杰 与 被 告 王 玉 峰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徐兆杰。被告王玉峰。原告徐兆杰与被告王玉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9月17号,由王玉峰使用徐兆杰60型挖掘机在北后楼新社区整平场地及修路等,按每小时100元结算,共合计357小时X100=3570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时费357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工作明细5张,证明2006年8月1日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98小时;2006年8月3日使用原告挖掘机12小时;2006年8月20日使用原告挖掘机156小时;2006年9月17日使用原告挖掘机79小时。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使用原告挖掘机345小时。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的价格为每小时100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6年9月,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北后楼社区整平场地及修路等。其中2006年8月1日被告写明7月份用原告挖掘机98小时;2006年8月3号被告写明原告挖掘机在小虎工地工作12小时;2006年8月20日被告写明8月1号至15号用原告挖掘机156个半小时;2006年9月17号被告写明8月16号至9月16号用原告挖掘机79小时,总计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工作345小时,被告于2008年5月23号出具欠条一份,列明原告的挖掘机工作场所及时间,被告签字。被告于2006年8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工作按每小时100元结算。被告未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有被告书写的原告的挖掘机工作明细、总工作时间及价格,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挖掘机345小时的租赁费,按每小时100元计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4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兆杰挖掘机租赁费34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王玉峰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