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自家拣烧柴为目的,多次驾驶其家手扶拖拉机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后山、某某村大西屯东大猪圈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41、42、84林班国有林内,盗窃胡桃楸木、杨木、榆木、柞木等林木,核原木材积2.8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23.00元。被告人高某某将所盗窃的木材运回家中,截成40公分长的木段。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将盗窃的木材出售给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农民李某某,李某某在运输途中被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发现。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原木检尺凭证、木材价值量计算说明、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自用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