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裘某。被告:陈某。原告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4年生育婚生子陈天宇,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未建立起感情,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淡薄,处于破裂状态,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陈天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本意,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天宇”。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感情破裂,其怀孕后即与被告分房居住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并未分居。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2002年购买日照市东港区港务局二区26号楼2单元304室楼房一套,2009年购买奇瑞牌鲁L×××××号牌轿车一辆。另被告主张原告父亲赠与原、被告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德瑞凤凰花园的房屋一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婚后于中国建设银行购买2000多元的摩根基金,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确认基金数额为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在日常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多沟通,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