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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荣生、邱雨花等与徐晓丽、钟小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徐晓丽,钟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荣生,原告:邱雨花,原告:徐裕琴,原告:李诚俊,法定代理人:徐裕琴。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决荣。被告:徐晓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荣根。被告:钟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才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征、程江艇。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为与被告徐晓丽、钟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丽燕独任审判。2013年3月13日,该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李荣生、徐裕琴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徐晓丽委托代理人朱荣根、被告钟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钟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荣生、徐裕琴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徐晓丽委托代理人朱荣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徐晓丽、被告钟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起诉称:据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公肇字第(××01××)5××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01××年7月14日李国民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绍兴驶往广州。当日××时40分许,在途径315省道37KM+30M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开发区路段时与被告钟小飞驾驶的被告徐晓丽所有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钟小飞受伤、李国民与同车的其弟李火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一方当事人李国民、李火民当场死亡,死无对证且根本未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李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徐晓丽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按规,李火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权益损失为931474.50元,被告徐晓丽已经预付了××5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李火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416154.××6元。被告徐晓丽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二、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的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是原告方的车子追尾,交警是考虑到原告方的损失才作出钟小飞承担次要责任、李国民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三、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不合理。被告钟小飞答辩称:被告钟小飞是被告徐晓丽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如下:一、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二、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是原告方的车子追尾,交警是考虑到原告方的损失才作出钟小飞承担次要责任、李国民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三、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不合理;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公司承担。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二、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诚俊的出生证明、户主姓名为徐水发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三、死者李火民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费收据各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死者李国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李火民乘坐于该车辆及二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被告徐晓丽、钟小飞的身份信息、机动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信息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险车辆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五、住宿费发票30张、交通费发票47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损失;六、南城县上唐镇东湖村民委员会、南城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宁化县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化县东方小叮当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1份、宁化县小叮当幼儿园及城东幼儿园收费收据6张、东方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房地产课税估价报1份、房产证××份,证明本案死者李火民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及被抚养人李诚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七、原告自拍照片8页、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各1份、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交警部门给被告钟小飞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现场情况不事实,车辆的检测存在造假的情况且交警部门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原告领取鉴定书剥夺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对上述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交通费和住宿费都过高;对证据六中的房地产课税估价报、房产证、南城县上唐镇东湖村民委员会、南城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和其家属就居住在该房屋中,对宁化县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盖的是业主委员会的收费专用章,对幼儿园证明、许可证及收费收据均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福建省的标准计算;对证据七,对原告自拍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这个事故是原告方的车子追尾被告方的车子,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还是合理的。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晓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尸检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徐晓丽支付李火民尸检费××000元;××、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各1份,证明被告钟小飞的从业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具有营运资格。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钟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检验费、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徐晓丽、钟小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小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中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证据一、七予以证明;被告徐晓丽主张系原告方的车子尾随碰撞被告徐晓丽的车子,被告钟小飞承担次要责任合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七,三被告对原告自拍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拍的照片的关联性无法审查,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交警部门给被告钟小飞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管部门,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往事故现场,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作出专业的事故认定结论,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李国民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小飞应承担次要责任。二、本案中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主张本案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60.50元、丧葬费17865.5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05××元、交通费419××.50元、住宿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7310.50元。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17865.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尸检费××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李火民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李诚俊生活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据六予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六,三被告对房地产课税估价报、房产证、南城县上唐镇东湖村民委员会、南城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和其家属就居住在该房屋中,对宁化县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盖的是业主委员会的收费专用章,对幼儿园证明、许可证及收费收据均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福建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房地产课税估价报、房产证、南城县上唐镇东湖村民委员会、南城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幼儿园证明、许可证及收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火民在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花园商住楼××幢30××室拥有房产,且其儿子在宁化县东方小叮当幼儿园上学,故原告主张李火民长期生活在城镇本院予以支持。李国民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货物运输,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李诚俊为6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04××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74××04××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05××元,本院认为应按75.88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数额定为68××.9××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419××.50元和住宿费940元,并提供证据五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交通费和住宿费都过高。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份面额为××00元公路客运发票有连号现象,且该发票面额较大却无具体的乘车时间、车次及起始站和终点站等,故上述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故将交通费确定为788.5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合理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住宿费确定为9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本案原告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火民死亡的事实而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相应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0000元。综上,本案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04××元、丧葬费17865.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8××.9××元、交通费788.50元、住宿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0元、尸检费××000元,合计784318.9××元。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李火民的父、母、妻子和儿子。被告徐晓丽系牌号为浙H×××××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钟小飞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李国民和李火民系牌号为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李国民为该车辆的驾驶人,李火民乘坐于该车辆。被告徐晓丽所有的牌号为浙H×××××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要求。××01××年7月4日,李国民驾驶牌号为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绍兴驶往广州。××时40分许,途径315省道37KM+300M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开发区路段地方,尾随碰撞被告钟小飞驾驶的牌号为浙H×××××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李国民、李火民当场死亡,钟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的合理损失为78431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晓丽预付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赔偿款××5000元,并支付李火民尸检费××000元。庭审中李国民、李火民的亲属一致同意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在李国民一案中主张,并由李国民亲属享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晓丽系牌号为浙H×××××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雇佣的驾驶员钟小飞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徐晓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晓丽、钟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晓丽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尚有李国民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款由李国民和李火民的亲属分享,李国民和李火民的亲属均主张由各自享有55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晓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钟小飞负次要责任、李国民负主要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裁量由被告徐晓丽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限额对被告徐晓丽承担的部分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晓丽应承担的部分,其中扣除尸检费后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909××7.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90927.57元;三、被告徐晓丽赔偿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尸检费800元,由于被告徐晓丽在起诉前已预付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赔偿款27000元,故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需退还被告徐晓丽26200元,该款在第一、二项中直接支付;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原告李荣生、邱雨花、徐裕琴、李诚俊负担717元,被告徐晓丽负担5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2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瑜群代理审判员  祝丽燕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