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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国杰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杰,绰号“牛二、阿二”,男,身份证号码:×××423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村委新村××号,租住钦州市××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杰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梅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黄国杰为了伺机作案,便打电话给黄丙,谎称晚上邀请其到钦州市三十六曲林场烧烤,黄丙信以为真,20时左右,黄丙带朋友黄xx、覃某某、覃xx等人到钦州市汽车北站,被告人黄国杰以先搭黄xx、覃xx去三十六曲林场为由,将黄xx,覃某某搭到钦南区黄屋屯方向约两公里处时,被告人黄国杰停车,威胁黄xx,抢走黄的一只皮包,在抢劫过程中致黄倒地,被告人黄国杰抢得皮包后驾摩托车逃离。黄xx的包内有人民币3800元、步步高S3手机一台及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经物价部门估价: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348元。2013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国杰以搭人去参赌为由,驾摩托车搭张xx到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西围村委会旧高坳底铁路桥附近,被告人黄国杰喊张把钱拿出来,张害怕被伤害,便把身上带的人民币5700元拿出,被告人黄国杰将钱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黄xx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黄甲、叶某某、陈某某、黄乙、覃某某、黄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xx的诊断证明书、黄国杰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杰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国杰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国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廖朝霞人民陪审员  杨色祖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