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白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祥瑞与侯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瑞,侯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白民初字第17号原告胡祥瑞,男,1970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新亮,男,1966年12月31日生。原告胡祥瑞诉被告侯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勇,被告侯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瑞诉称,2012年,原告在山西省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急需工人进行施工。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侯新亮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工人每人2000元,原告因急于找工人,无奈支付被告现金14000元。后被告找了五个人到了工地,但被告等人嫌原告安排的活不好,拒绝干活,并向原告借现金600元,原告无法阻拦,只好让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等人就离开工地。请求被告偿还现金14600元。被告侯新亮辩称,被告是经枣村乡付庄村的人介绍的,付庄的人领着被告和其他的人来到原告家,原告许的每人先支付2000元,管车票,原告分两次给了被告14000元。被告等人到工地后,等了四、五天,一直没有活,工人就借支了600元。后来原告兄弟叫被告等人接别人没有干完的活,加上活是毛墙,原告许的每方23元,这活是每方18元,工人不干,非要走,被告就给原告打了条。原告应赔偿被告找工人的劳务费及工人误工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在山西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需找工人施工,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侯新亮,原告当时许诺每个工人先预支2000元工资,管工人来往路费。被告侯新亮就为原告找了其他五个工人,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侯新亮工资款14000元。被告侯新亮又将该款分发给每个工人2000元,被告及其他工人共五人于2012年7月11日到达原告工地,因工地没有活,工人孙朋朋借支原告600元,直到7月13日,原告让被告等人接干别人没有干完的活,被告等人以不接别人的活及所接活钱少为由坚持不干,原告就让被告侯新亮于当天写下14000元欠据,被告等人于7月14日离开原告工地。审理中,被告侯新亮认可其他工人因未能干活,所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每个工人均已向自己立下欠据。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工人孙朋朋借支的600元,原告工地上管工人吃住,被告等人来往车票共计1068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预支给被告工资款14000元,有被告侯新亮打的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被告称已将款分给工人,但庭审中其认可其他工人已向自己立有欠据。故被告侯新亮应按欠据给付原告欠款;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侯新亮负责给原告找工人,原告许诺负责工人的来往路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等人的来往交通费1068元。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新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祥瑞预付工资款14000元,扣除原告胡祥瑞应承担的被告等人的路费款1086元,实际应给付原告胡祥瑞12914元;驳回原告胡祥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5元,原告胡祥瑞负担65元,被告侯新亮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选让审 判 员 郭春明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