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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A379**号小型客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通江大道忠台村路段处,碰撞了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的吴某,至吴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吴某送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孙某某、王某、余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