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英、宋丹丹。被告:斯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偶尔相处,在没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1999年12月6日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7日生育一女斯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面打牌至凌晨才回家,虽经原告和亲朋多次规劝,仍不悔改。2003年被告在福全第八印染厂上班期间,曾和一位女同事在绍兴同居6个月之久,期间被告因向村民借款,村民告知被告父母后,被告被原告、原告母亲、被告父母、被告小爹在城南中兴大桥找到后当场硬拉回家。2011年年初,原、被告在西安做花木生意期间,被告又和她人关系暧昧,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婚后多年来,由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争吵不断,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一起正常生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原告特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日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斯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6日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斯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主要由被告母亲带领。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四个月后,原告因被告经常在外打牌且回家很晚,与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96年相识,到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相互了解的过程长达3年,婚后又于2000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可见夫妻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婚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去外面打牌,很晚回家甚至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并诉称自己从2012年8月回娘家江苏居住,但仅有原告单方供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分居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的角度出发,多为子女考虑,相互沟通、彼此体谅,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同时,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斯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