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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春水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春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水。委��代理人黄滨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刚。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春水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杭江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滨翔,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周建华,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31日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并列明拆迁范围:东至下宁路(机场路-规划浅水路),南至杭州铁路东站枢纽配套交通设施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新风社区拆迁安置房,西至弄口村,北至机场路(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具体门牌号码以征地红线为准);征用土地面积:104639平方米;拆迁期限: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搬迁期限: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过渡期限:二年半。沈春水于2008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杭发改投资(2007)1024号《关于同意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项目列入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地字第(2007)年浙规用证010005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8)104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浙土字A(2008)-001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拆迁方案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对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其具备拆迁条件,遂于2008年5月31日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杭州日报》予以公告。沈春水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08)2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杭州���国土资源局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主体适格。《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杭发改投资(2007)1024号《关于同意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项目列入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地字第(2007)年浙规用证010005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8)104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浙土字A(2008)-001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拆迁方案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据上述规定,对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缺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据此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上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春水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春水负担。沈春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008)104号批文、浙土字A(2008)0015号批文证明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因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国有土地上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然违法。根据浙土资发(2005)第44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等文件,本案情况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操作。二,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是杭州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案涉项目不是“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项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划拨方式将涉案土地用作商业目的违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法》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本案实为暗箱操作。杭发改投资(2007)1024号文并非立项批准书。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建设单位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向我局提交了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项目立项计划批文、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委托动迁协议、委托评估协议、拆迁方案及勘测定界成果等资料。经查,案涉建设项目用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建设单位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故我局作出了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并于2008年6月1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因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房屋拆迁许可,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除表示同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外,未作其他陈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经杭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故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的职权。《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证后,方可拆迁。”本案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申请书在申请案涉行政许可过程中均已提交,建设项目经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12月21日以杭发改投资(2007)1024号批复批准;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8)-0015《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又经杭州市人民政府(2008)104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明确;此外,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和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案涉许可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其他相关文件亦无不一致之处,故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应具备的事实要件均属齐备有效,并无矛盾之处,且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春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