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施文彪与张礼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施文彪,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张礼争,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施文彪与被告张礼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修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彪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张礼争因生活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2011年12月11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张礼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被告张礼争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开始,被告张礼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2011年12月11日归还,用途为暂借款。到期后原告施文彪经催要未果,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礼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文彪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礼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