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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执民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甬执民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王珠英,该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敏,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应海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黄淑敏,该总经理。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2394.0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2元,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原告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涉案较多,银行账户无存款余额,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对本案予以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必要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13)浙甬执民字第5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京  波审判员 宁    航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修礼(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