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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务工人员,;因赌博于2002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田、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共和村17组12号111室其与女友张某乙的租房内,趁张某乙上班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钱包内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持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临江支行ATM机上取款共计1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丁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