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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郑爱媚、赵全豪与李侠民间��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爱媚,赵全豪,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媚,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豪,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侠,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卢健,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超,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蒙城县。上诉人郑爱媚、赵全��因与被上诉人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爱媚、赵全豪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李侠的委托代理人卢健、张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侠于2012年5月3日起诉至蒙城县人民法院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7月2日被告郑爱媚以工厂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和郑爱媚合作生产、销售服装伊始,原告遂安排朋友立即给被告郑爱媚转款20万元,后因原告经营急需用款,多次催促被告方还款11万元(以汇款手续为准),此款迄今未还。因借款合同系原告从蒙城履行,故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地系合同���行地,故原告所在地法院有法定管辖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25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郑爱媚、赵全豪辩称:一、答辩人郑爱媚、赵全豪与被答辩人李侠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答辩人郑爱媚、赵全豪没有向被答辩人李侠借过款。被答辩人李侠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出借款关系应当具备的成立依据,借条或借据,而仅提供出了一张银行转帐手续,单凭该转帐手续是无法确认双方的关系。事实上,郑爱媚提供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关系唯一证明,郑爱媚与李侠之间只存在合作投资经营羽绒服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辩人郑爱媚与被答辩人李侠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被答辩人李侠已将该争议的20万元投资款全部抽回。2011年8月25日答辩人郑爱媚与被答辩人李侠签订合作协议。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常熟法院,常熟法院并受理此案。对于本案争诉的20万合作投资款李侠已全部抽回。所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郑爱媚与李侠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与赵全豪无任何关系。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日被告郑爱媚的工厂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侠借人民币20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当天由戴桂海、张克超等人通过转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宝塔支行汇给被告郑爱媚,转帐手续费25元。被告郑爱媚分别于2011年9月2日还原告李侠5万元;同年9月16日还1万元;10月14日还5万元,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帐电话交易凭条上注明是还李侠的款,被告现仍欠原告李侠人民币9万元,转帐手续费25元。另认定:被告郑爱媚与赵全豪系夫妻关系。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郑爱媚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李侠借人民币20万元,已分三笔归还原告李侠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李侠要求被告郑爱媚、赵全豪偿还借款人民币900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爱媚、赵全豪以20万元是投资款已被原告抽回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郑爱媚、赵全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侠人民币90025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郑爱媚、赵全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通过李侠提供出一张银行转账手续和三证人证言是无法确定双方的关系的。2、被上诉人李侠已将该争议的20万投资款全部抽回;上诉人郑爱媚原审提供的施乐燕的证言及2011年7月16日农业银行转帐凭条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侠答辩称:2011年7月2日郑爱媚向我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爱媚已经还款11万元,并在原一���时自认该事实,没有借款何来还款?郑爱媚上诉所称的所谓施乐燕证言,从证据效力上讲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从内容上讲是上诉人欺骗所得,有录音为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影响本案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一审认定的被告郑爱媚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李侠借人民币20万元,已分三笔归还原告李侠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李侠要求被告郑爱媚、赵全豪偿还借款人民币90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爱媚、赵全豪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通过李侠提供出一张银行转账手续和三证人证言是无法确定双方的关系的。经查,郑爱媚向李侠借款20万元是委托张克超、戴桂海等人从李侠银行卡上直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宝塔支行转给郑爱媚的,有转账回单和收费凭证及张克超、戴桂海等人证言为证,且上诉人已自认还李侠11万元。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爱媚、赵全豪又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侠已将该争议的20万投资款全部抽回;上诉人郑爱媚原审提供的施乐燕的证言及2011年7月16日农业银行转帐凭条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认定。经查,双方因合作协议发生争议���进行诉讼,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郑爱媚、赵全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