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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无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朱某沿陆河县城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人民路公园路口路段时,撞到行人黄某、许某,造成被害人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朱某的证言;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书等书证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朱某沿陆河县城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人民路公园路口路段时,撞到行人黄某、许某,造成被害人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经济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书面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4日,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朱某沿陆河县城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0时15分许途经人民路公园路口路段时,碰撞行人黄某、许某,造成黄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李某、许某、朱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立案,同月21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经讯问,李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上道路行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现行人距离近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朱某、行人黄某、许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的责任。3、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全省常住人口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上护镇。4、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全省常住人口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5、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行人许某身份证明,证实行人许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6、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全省常住人口查询记录,证实乘车人朱某,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上护镇。6、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截止2012-11-05,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种类: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和解,被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死亡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及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0元。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尾公交№0085218,证实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260000元已履行完毕。9、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经济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书面请求有关部门不要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证言,2012年11月4日凌晨,我和黄某在陆河县河田镇公园彪记宵夜吃完宵夜后准备返回家中,我们两个是步行返回的,当我们由东往西横过公路后到达对向公路路口后,我们停了下来准备聊几句的时,我突然发现人民北路方向来了一部摩托车,速度很快,摩托车直接向我们拐弯撞了过来,碰撞后我们都摔倒在地上,于是我马上起身,发现黄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我马上过去扶他,这时候和我们一起吃宵夜的刘某传驾车搭载叶某明刚好经过事故现场,我们马上把黄某送到医院,后来交警也到了医院,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和黄某是邻居。发生事故时我们横过公路后刚停在路口,我们相对站着,我站在稍靠路外,面朝北,摩托车就撞了过来。摩托车上有两个人,都是青年男子。事故发生后,摩托车上的人还说了一句“喝的好醉”。2、证人朱某证言,2012年11月4日凌晨,我和几个朋友在陆河县河田镇的金海岸KTV喝完酒后准备返回家中,当晚是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我返回的,0时15分许,李某驾驶摩托车沿县城人民北路往南行驶至公园路口路段时,我看见前方有两个行人由东往西横过公路,于是我马上提醒李某“前面有人,前面有人”,可是已经来不及了,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还是撞上去了,摩托车碰撞了那两个行人,我们也摔倒在地上,后来是那两个行人的朋友驾驶轿车刚好经过事故现场,就把我们送到医院了,后来交警也到了医院。肇事前李某驾车的速度是大约40公里/小时,速度不是很快,因为我们刚从金海岸KTV出来,距离事故现场很近。我发现行人时距离我有大约四五米远。肇事摩托车是我的,没有办理入户手续。李某当晚有饮酒,喝了多少我不清楚,当晚喝的是易拉罐的青岛啤酒。3、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11月4日凌晨,我和朱某在陆河县河田镇金海岸KTV出来后,我驾驶无牌两辆摩托车搭载朱某沿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0时15分许行驶至人民路公园路口路段,此时我的眼睛被昆虫撞了一下,我就用左手去揉了一下,突然我看见前方有两个行人,见此情形,我马上刹车并避让,但已经来不及了,我驾驶的摩托车车头碰撞了行人,我也摔倒在地上,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驾车的速度是大约五六十公里/小时,是靠右行驶。我第一眼发现行人时距离我有大约五六米。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对于此事故我负全部责任我没有意见。我会尽力履行赔偿责任,希望对方家属能谅解我。(三)鉴定结论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号[2012]第134号,主要内容为:检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268-200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标准进行法医学鉴定;检验所见,冷藏黄某尸体一具,尸体长168cm,头发在医院抢救时已被剃掉,发育正常,营养良好,身穿套装寿衣(原始衣服已被换掉),双眼、口闭合,双眼瞳孔等大等园,直径0.6cm,双眼睑、球结膜苍白,角膜浑浊,口腔、两鼻腔可见出血污,双耳道未见出血污。可见:马蹄形26cm手术刀痕;检验结果,根据案情和尸表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黄某于2012年11月04日0时15分许,在陆河县河田镇人民路公园口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415号,主要内容,检材和样本,李某静脉血液10.0ml(物证编号A3000201211053001),用试管密封包装;鉴定要求,送检检材作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意见,送检检材(李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42.27mg/100ml。(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事故地点,陆河县城人民路公园陆口路段;勘查记录如下:①肇事现场为沥青路面,单向路宽11.5米,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往上护镇,北往螺溪镇;②肇事车辆为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③摩托车倒地痕迹长4.1m,始点至道路西侧路边3m,至基准点10.05;④血迹0.2×0.3m,至道路西侧路边4m,至基准点8.6m。2、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一套,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庭审时确认无误。3、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肇事车辆照片一套,证实案发车辆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庭审时确认无误。4、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该现场图经被告人庭审时确认无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以适用缓刑,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