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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黄XX,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xxxxxx。被告彭XX,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住祁阳县xxxxxx。原告黄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深圳市打工时相识,之后双方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被告怀孕随原告回坡洪镇天安村生活,同年9月29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3日生育女儿黎紫灵。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嫌原告家住山区经济困难,经常无缘无故指责刁难原告,加上被告的父母亲一直反对两人结婚,不让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2007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还回来两次,2008年7月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家后,至今未回。被告离开近5年间,前两年被告还寄些钱物回来给小孩,近三年则未寄任何钱物给小孩。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近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自已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1本,证实原告及女儿黎紫灵的户口登记情况。被告彭XX书面答辩称,2000年双方在广东深圳市���工时相识后恋爱,因工作关系不同,双方分开打工,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了解不深,2005年被告因怀孕迫不得已跟原告回其家乡生活,并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前,原告未见过被告的父母亲,亦未将结婚之事告诉被告的父母亲;结婚后,原告也未见过被告的父母亲,亦无半分礼金和诚意。被告在原告家生活近两年,并未嫌贫爱富,好吃懒做,除带小孩外还经常主动做家务干农活。小孩出生后,原告不工作,靠父母亲养活,家里无经济来源,而被告又身体不适需用钱医治,被告经原告同意后于2007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不定时给原告汇款养小孩,还邮寄衣服给女儿,被告对家庭和小孩并未弃之不理,相反原告不工作,游手好闲。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XX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深圳市打工时相识,之后双方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被告怀孕后,双方回田阳县坡洪镇天安村原告家生活,同年9月27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黎紫灵。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家,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不回,期间双方缺乏沟通交流。2013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自主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好,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离婚后,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育义务,因女儿黎紫灵长期在原告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女儿由其自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彭XX离婚;二、婚生女黎紫灵由原告黄XX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夕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