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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高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2012民二初31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高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61号原告广州高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董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传金,总经理。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彭蔚,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李春峰,均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高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下称“晶通养护分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晶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东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州高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橡胶沥青加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租用原告橡胶沥青加工设备一套,租用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完成橡胶沥青开普封层施工为止,实际租赁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进退场日期为准;月租金150000元/月,租期最短一个月;若租期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结算;若租期超过一个月时,按5000元/天计算。最终租赁期限以《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上签订的时间为准。单价包括:橡胶沥青加工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用、加工设备技术指导人员工资、福利、成某、合理利润等以及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一切责任风险,且此单价不因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原告设备进场完成安装调试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支付原告第一笔设备租赁款100000元,剩余租金至月底结算,每次结算完毕后15天内付款,付款时原告需提供等额国家税务发票。双方以现场签订的《租赁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合同及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将设备调往工地使用,直至2011年7月20日撤离工地,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租用原告的橡胶沥青加工设备共7个月20天,租金为1150000元。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已支付了1.5个月的租金22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9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追收并以特快专递向其发出《关于从速支付橡胶沥青加工设备租金的函》,但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至今未支付。由于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机构,被告晶通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名称由广州市鑫路翔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支付原告租金9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晶通公司对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而是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设备租赁发票。原告主张的橡胶沥青加工设备的租用时间为7个月20天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设备先后三次进退场,三次使用时间加起来共1个月24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名称由广州市鑫路翔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甲方,下同)签订《橡胶沥青加工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因京港澳高速公路橡胶沥青开普封层施工的需要,甲方需租用乙方橡胶沥青加工设备一套。(一)租用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甲方完成橡胶沥青开普封层施工为止,实际租赁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进退场日期为准。使用地点为京港澳高速公路开普封层施工路段;(三)月租金150000元/月,租期最短一个月。若租期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结算;若租期超过一个月时,按5000元/天计算。最终租赁期限以《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上签认的时间为准。单价包括橡胶沥青加工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用、技术指导人员工资、操作人员工资、福利等以及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一切责任风险,单价不因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在乙方设备进场完成安装调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设备租赁款100000元,剩余租金至月底结算,每次结算完毕后15天内付款,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等额国家税务发票。双方以现场签认的《租赁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进行最终结算;(四)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租金;(五)设备进退场由甲方负责,其中乙方负责在设备进场装车及退机卸车时吊装设备并承吊装费用;乙方需派技术指导人员指导橡胶沥青的加工生产并承担相关费用,确保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本案庭审中,两被告提供其持有的七张《搬运、吊装租赁(使用)进场/退场签认单》(均为原件),具体为:2010年11月30日进场的签认单、2011年1月14日退场的签认单、2011年4月16日进场的签认单、2011年4月20日退场的签认单、2011年5月30日进场的签认单、2011年6月2日退场的签认单、2011年7月20日退场的签认单,拟共同证明租赁原告设备的租用时间合共1个月24天。经法庭审查,一、2010年11月30日进场的签认单上的出租方签字为李某,其余进场/退场签认单上的出租方签名均为霍某。原告称李某是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霍某是公司派驻的现场施工员。原告认为仅有霍某签名的进场/退场签认单只是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通知原告的现场施工员进行施工的通知单,反映的仅是被告施工使用租赁设备的情况,并非租赁设备的进、退场时间;二、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在2011年7月20日退场的签认单注明,“以上(2011年7月20日)退场时间仅为设备调离晶通养护广韶基地的时间,此份退场时间确认单不作设备结算时的依据。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二张《搬运、吊装租赁(使用)进场/退场签认单》,具体为:2010年11月30日进场签认单、2011年7月20日退场签认单。原告以此主张设备租用期间为7个月20天。经法庭审查,该二张签认单与两被告上述提供的同一日期的签认单内容相一致。原告称其持有的这二份签认单是从两被告上述同一内容的签认单复印取得。之后,其在出租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李某并在2011年7月20日退场的签认单注明,“出租方认为上述退场时间即为设备租金结算的依据。”原告表示只有加盖其印章并有李某签名的这二份签认单才是与合同约定相符的、有效的“《租赁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金225000元。2011年1月7日,原告开具设备租赁费15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另外,原告表示于2011年10月8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寄送《关于从速支付橡胶沥青加工设备租金的函》,内容为“我司于2010年11月30日将设备调往工地使用,直至2011年7月20日撤离公司。贵司租用我司的橡胶沥青加工设备共7个月20天,总计租金金额1150000元,贵司已支付1.5个月的租金225000元,尚欠我司租金925000元,从速支付尚欠我司的租金。”两被告对函件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是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有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签订的《橡胶沥青加工设备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租赁期间的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租用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甲方完成橡胶沥青开普封层施工为止。”但合同亦同时约定,“实际租赁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进退场日期为准”;“最终租赁期限以《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上签认的时间为准”;“双方以现场签认的《租赁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进行最终结算”。明显的,租赁期间就是以双方现场签认的《租赁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上的进、退场日期计算,租金并依此进行最终结算。同时,合同的这些约定,并没有特别约定设备的进、退场日期须由原告加盖印章及由李某签名确认。由于原告在本案对此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原告认可的现场施工员霍某在进、退场的签认单签名符合其身份,故两被告提供的七份进、退场签认单,能够作为确认设备进、退场日期的依据。该七份进、退场签认单,除2011年7月20日退场的签认单外,其他六份进、退场签认单能够形成封闭完整的三段租赁期间。由于原告称这三段租赁期间是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施工使用设备的情况,并非设备的进、退场时间,而双方亦认可设备是在2011年7月20日撤离广韶工地,则上述三段租赁期间实质反映了设备在施工现场的进、退场时间,而2011年7月20日退场的签认单,则是反映设备撤离广韶基地返还原告的情形。因此,设备租赁期间的计算是以设备在施工现场的进、退场时间确定,而非指设备交付即为进场,设备返还才为退场。此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在原告设备进场完成安装调试后3个工作日内才支付第一笔设备租赁款得到佐证。综上辨析,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即“月租金150000元/月,租期最短一个月。若租期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结算;若租期超过一个月时,按5000元/天计算”,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租金(1个月15日),应当为225000元,而2011年4月16日至同月20日的租金,和2011年5月30日至次月2日的租金,应当各为150000元(均按一个月计算)。租金合共525000元。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已支付225000元,尚欠300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超出300000元的部分及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设备租赁发票,但原告开具发票并非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且涉及交易发票的问题属于国家税务机关主管,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是被告晶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晶通公司对被告晶通养护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高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高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050元,由原告广州高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196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671元);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54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施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