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永成与项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成,项坤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79号原告孙永成,被告项坤阳,原告孙永成为与被告项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坤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成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利率三分计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⒈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2600元的部分请求,请求该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月19日止计7840元,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孙永成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项坤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项坤阳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永成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孙永成借到人民币肆拾贰万元,(¥420000元),借期6个月,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同意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能按期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坤阳向原告孙永成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的利息7840元及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坤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永成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利息78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云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