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鄂s×××××号轿车,由应山至蔡某,当其驾车行至平洑线蔡河超限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提取其血样送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样鉴定,送检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41.6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查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程某的情况。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程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意见: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1.6毫克/100毫升。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证实,鄂s×××××号轿车是刘某乙所有的。当天中午程某喝了二两多酒,后来程某说他的车辆有点毛病,程某就帮忙试车,结果被交警查获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程某供述称:当天中午,他和刘家岗村刘书记一行在应山吃饭,他喝了一杯二两白酒,饭后他们绕道准备回余店,当时是刘书记在开车,他坐在后面感觉车尾有点扭,就说帮着试一下车,他就开车往蔡某处行驶,当行驶到蔡某超限站处被交警查获,当时酒精测试结果是每100毫升含酒精139毫克,然后被交警带到医院抽血调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卫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