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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建根与吴惠容、林淑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吴建根,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惠容,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淑全,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吴建根与被告吴惠容、林淑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根,被告吴惠容、林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芗城区凉亭XX号房屋与两被告所有的凉亭XX号相邻,被告在改建时占用原告房屋的滴水位,并使用了原告房屋的墙,大约6平方米。之后,由于房屋均被拆迁,但被告所侵占的部份并未计算在原告的房屋拆迁赔偿中,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占原告房屋所属的墙壁及滴水位面积6平方米,约合人民币15000元(按开发商补偿标准2500元/平方米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惠容、林淑全辩称,凉亭XX号房屋是林淑全家的,两被告夫妻从来没有改建过,原告应举证证明何时占用滴水位,而且,凉亭XX号房屋是被告吴惠容的父母,包括原告,被告吴惠容共有8个兄弟姐妹,不是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并未占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漳州市芗城区凉亭XX号(原凤下街巷后,列市区东北段XXXX号)房屋为原告、被告吴惠容的父亲吴阳和所有,该房屋西与凉亭XX号房屋相邻,凉亭15号(原凤下街巷后,列市区东北段XXXX-X号,宅地面积六厘一毫,砖造二层)房屋,1954年1月房屋产权登记为严挑水所有,1994年1月该房屋登记为被告林淑全所有。凉亭15、16号房屋于2007年均被征用拆除。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占原告房屋所属的墙壁及滴水位面积6平方米,约合人民币15000元(按开发商补偿标准2500元/平方米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摘自《龙溪地籍整理办事处土地登记簿》(市区东北段1544号)、1954年1月漳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等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芗城区凉亭XX号房屋与两被告所有的凉亭XX号相邻,被告在改建时占用芗城区凉亭XX号房屋的滴水位,并使用了XX号房屋的墙等,但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XX号房屋系吴阳和所有,在吴阳和死亡后,应为其合法继承人所有。又上述房屋现已被征用拆除,无法现场勘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根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占原告房屋所属的墙壁及滴水位面积6平方米,约合人民币15000元(按开发商补偿标准2500元/平方米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解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宇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