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金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黄某,刘某,刘金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居民。系被害人戚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居民。系被害人戚某乙之母。以上二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大岭村,居民。系被害人戚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何立官,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金秋,曾用名刘陈陈,临沂市某职业学院学生。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金凤、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黄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秋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金凤、张新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黄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立官、张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戚某乙与刘某在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办事处某村租用刘某乙的院子生产水泥空心砖。2012年10月9日12时许,戚某乙夫妇在用水管浇润空心砖时水溅到被告人刘金秋所在的屋里。刘金秋随即出来责怪戚某乙并对其辱骂,刘某与之对骂,��互厮打。被害人戚某乙过来将被告人刘金秋摔倒在地并用手击打其头部。被告人刘金秋从其裤兜内掏出携带的匕首捅刺骑在其身上的戚某乙的右大腿等部位,造成戚某乙右股动、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刘金秋的头、面部有不同程度损伤。另查明,被害人戚某乙之父母戚某、黄某现年分别为58岁、50岁,被害人戚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2月20日。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交通费单据71张,合计291.9元。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金秋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中午,刘金秋在自家西边屋里玩电脑看动画片,租用院子生产空心砖的戚某乙、刘某夫妇用水管向空心砖上浇水保养空心砖将水溅到刘金秋所在屋里。刘金秋随即出来责怪戚某乙并对其辱骂,刘某与之对���。刘金秋回到屋里,听到刘某还在骂,出去对戚某乙说:“你管管你老婆”,戚某乙说了什么没有听见,刘金秋又回到屋里把电脑关上出来拿铁水瓢打一瓢水对刘某说:“你喝几口水,你喝点水再骂”。刘某说“你往我身上泼”,戚某乙从南边走过来,刘金秋拿着打满水的水瓢到了女的跟前,水被刘某用手打翻了。刘某说“你还欠我两巴掌我打过来”。刘某打刘金秋的脸,刘金秋还手打刘某的脸。二人抓打在一起。后来戚某乙上来用手拽着刘金秋后背衣服将其摔倒,刘金秋侧躺在地上,戚某乙单膝跪在刘金秋的头前,用手煽、拳击其头部。刘金秋顺手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子,第二刀捅了戚某乙右大腿出血了,戚某乙去了一边,刘某站在北边愣住了。刘金秋站起来拿着刀子跑出院子西门向北跑到路西的池塘边把刀子扔进池塘。刘某追出来,说“你别跑,别跑”��刘金秋打电话找人,想找人过来再给这两口子打仗,刘某也给别人打电话,说也是找人过来闹仗的。后来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刘金秋带走。刀子是黑色的,金属刀把有六、七公分长,刀子有六、七公分长。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戚某乙租用刘某乙的一块场地生产空心砖。2012年10月9日12点钟左右,二人用水管润大砖时,水溅到刘某乙家的屋里。刘某乙的儿子刘金秋就从屋里出来说:“你们瞎眼了吗?”刘某说:“我又不是故意的,你要弄我们屋里去,我还得骂你瞎眼吗。”二人发生对骂。刘金秋回到屋里,刘某在外边骂。刘金秋说:“你管管你老婆行吧,管管你老婆行吧”,说完又回到屋里,刘某还是在外边骂,刘金秋又一次出来,用铁水瓢打一瓢水到刘某跟前说:“来,我看你怪渴,我给点水喝,你喝再骂”。刘某将水打翻,朝刘金秋的脸打一巴掌,二人相互抓打。戚某乙来到之后朝刘金秋的脸煽一耳光,将其摔倒。戚某乙半跪在刘金秋的跟前用手煽其头部,后来见戚某乙站起来,右大腿淌血了,戚某乙又朝刘金秋的头踹两脚。刘某回屋去拿手机准备报警,出来后看到刘金秋往外跑,刘某追到院子外边,对刘金秋说:“你别跑,你别跑”。刘金秋手里拿着手机打电话。后来刘金秋回来了。刘某报警之后公安人员赶来将刘金秋带走。后来120也来了,发现戚某乙已经死亡。(2)证人戚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中午,戚某丙在其侄子戚某乙的空心砖厂干活。戚某乙和刘某两个人用水管润大砖,不知道什么原因二人和房东的儿子闹仗,刘某和房东的儿子打起来了,然后戚某乙扔下水管去拉仗,戚某乙和房东的儿子打在一起了。戚某丙走过去,看到戚某乙用拳头和巴掌打房东的儿子头,当时房东的儿子已经倒地上了,戚某丙走到跟前时,戚某乙的腿就淌血了,用脚踹房东的儿子两脚,戚某乙没一会就倒在地上了。房东的儿子看到戚某乙腿出血,拿着刀子向院子外边走了,并且手里还拿着手机打电话,刘某也跑屋去拿手机打电话,追房东的儿子。那时戚某丙没有出去,只顾其侄子去了。因为刘某报警,公安人员赶来将房东的儿子找到了。后来120救护车赶来又走了,戚某丙才知道其侄子不行了,被房东的儿子给捅死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刘金秋将被害人戚某乙捅伤致死的现场情况,被告人刘金秋抛刀现场情况及现场血迹、物证提取情况。4、鉴定结论。(1)临沂市公安局作出的公(临)鉴(刑)字(2012)37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认定,现场提取的尸体东侧血样斑迹及白色T恤前下襟血样斑迹为人血,系戚某乙所留。(2)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临)公(尸)鉴(法)字(201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戚某乙系被有刃刺器捅刺右股部致右股动、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书证。(1)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刘金秋、被害人戚某乙及证人戚某丙的身份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2年10月9日12时许,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到刘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开展调查。刘金秋于当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刘金秋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尸表检验、尸体解剖、刘金秋伤情及衣物照片一宗证实,被害人戚某乙受伤情况及被告人刘金秋被被害人戚某乙殴打致伤情况。(4)提取笔录一份、办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刘金秋随身衣物被提取、刘某的报案记录未调取到、作案工具匕首未找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1)戚某、黄���的身份证明及所在村委证明、人口登记索引表,证实二人的身份、年龄及生育二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证实戚某乙与刘某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戚某乙自2009年起一直在某村居住,应为城镇户口。(3)交通费单据71张,合计291.9元。2、证人戚某丙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害人没有殴打被告人,原告人当庭撤回证人戚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金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当时受害人殴打被告人的事实很清楚,证人戚某丙的此证言不成立;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害人有城镇户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秋因琐事与被害人戚某乙夫妇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人责骂在先,被害人之妻先对被告人殴打,后被害人将被告人摔倒并持续对被告人殴打时,被告人掏出刀具乱捅被害人,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右股动、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及其妻对损害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纳。被害人存在在临沂市兰山区生产、生活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原告人主张的火化等费用属丧葬费支出,应在丧葬费18996元赔偿范围之内;误工费以三人三日为宜,即561.96元;交通费以实际支出291.9元为准。综上,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568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刘金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黄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5689.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黄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庆 峰人民陪审员 张 全 福人民陪审员 刘 艳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