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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新县建筑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6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S994**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新县通信连路段时,将同向前行的行人吴某某撞伤,后路边行人报警。新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刘某甲有饮酒嫌疑,经血醇检验:刘某甲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7752.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