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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4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要建兵与石景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建兵,石景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906号原告要建兵。被告石景付。原告要建兵与被告石景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建兵与被告石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建兵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石景付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3年,2010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景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要建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6万元。被告石景付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景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石景付因做生意等原因借原告款4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2009年9月30日被告石景付将原借据收回,又重新给原告打了借款手续,内容为:因我个人做生意,急需用钱投资,今借到要建兵(男,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使用期限三年,2012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石景付身份证号××。并有被告石景付在款数、名字和日期���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景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要建兵借款46万元整。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石景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建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