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超。近年来,被告经常为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因为琐事生气打架,但我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因为生气不和我在一起居住,不是我同原告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6日生一男孩,名字李超。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河北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三合村生产队证明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前、婚后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夫妻间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学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