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马某,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曹某某,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寿县大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景德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62502-7。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晟,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伍、被告马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2012年5月28日16时19分,马某驾驶皖01A30**变型拖拉机由南往北行驶至寿县大顺镇九井村路段时,撞上由北往南行驶的其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上,其因此受伤,且二轮电瓶车损坏。事发后,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日。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伤情后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限为伤后13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马某某,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506.88元,不足部分由马某、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基于上述诉请,曹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曹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马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马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4号、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皖01A30**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系马子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号、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共3页),意在证明曹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曹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限为伤后13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7号、鉴定费发票一份,意在证明曹某某经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8号、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共4页),意在证明曹某某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310.38元;9号、交通费发票一份,意在证明曹某某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10号、矫正固定支架费发票一份,意在证明曹某某因该事故支出矫正固定支架费2480元;11号、二轮电瓶车购车发票一份,意在证明曹某某因该事故导致价值3100元的二轮电瓶车损坏。针对曹某某诉请,马某辩解意见: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曹某某诉请,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1)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社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曹某某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审查核定。针对曹某某举证,马某质证意见:对上述1-11号证据均无异议。针对曹某某举证,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1-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对5月28日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印章;6号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7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8号证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发票及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其他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9号证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500元交通费支出;10号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曹某某应提供相应医嘱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1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曹某某未提供车辆受损程度的证明,故不予认可。马某向本院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其驾驶资格。针对马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曹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马某某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曹某某所举1-7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曹某某所举8号证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发票及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寿县大顺镇卫生院的医药费发票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曹某某所举9号证据,票据存在瑕疵,但该事故确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故对其证实有交通费支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曹某某所举10号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缺乏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曹某某所举11号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该电瓶车就是事故中受损的电瓶车,且车辆受损程度、受损价值不清,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马某所举行驶证、驾驶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28日16时19分,马某驾驶皖01/A3076变型拖拉机由南往北行驶至寿县大顺镇九井村路段时,撞上由北往南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曹某某受伤,二轮电瓶车损坏。事发后,曹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日。此起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的伤情后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限为伤后13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01/A3076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马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马某垫付医疗费1789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义务。马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马某因此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马某驾驶的皖01/A3076变型拖拉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曹某某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根据各限额标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曹某某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曹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曹某某主张19310.3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其病历,本院支持18191.20元。2、误工费,曹某某主张7295.60元(56.12元/日×休息期1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曹某某主张3698.10元【(78.18元/日×住院15日)+(56.12元/日×出院护理4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某某主张450元(30元/日×15日),经查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支持300元(20元/日×15日)。5、营养费,曹某某主张1800元(30元/日×营养期60日),经查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支持1200元(20元/日×营养期60日)。6、交通费,曹某某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曹某某主张12464元(6232元/年×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曹某某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机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二轮电瓶车购车款3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2、矫正固定支架费2480元,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核定,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2448.90元。鉴于曹某某诉请中已扣除马某垫付的医药费17891.20元,实际赔偿数额应为44557.7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957.70元(10000元+7295.60元+3698.10元+1500元+12464元+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元【(18191.20元-17891.20元)+300元+1200元)】。剩余赔偿数额2800元,由马某承担。本院依法认定的曹某某的医疗费18191.20元,其中马某已垫付17891.20元,因曹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75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马某赔偿曹某某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丽(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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