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侯某甲、杨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杨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业主,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凯,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系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杨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凯、被告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张某与被告人王某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分开后,张某多次通过网络和手机短信形式骚扰王某及其丈夫被告人侯某甲,致使多次产生家庭矛盾。侯某甲与王某遂商量找张某理论。2012年7月1日,由王某将张某约至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肯德基餐厅,侯某甲纠集了杨某强行将张某带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伟东幸福之城B区地下停车场内,侯某甲、杨某对张某进行殴打,责令张某写下10000元欠条作为家庭矛盾毁坏财物的赔偿。当日21时许,侯某甲、杨某驾车将张某带至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一无名山上欲继续实施殴打时,张某趁机从山坡上跳下逃离。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五处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侯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出具的(青沧)公(刑)鉴(伤)字(2012)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杨某、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其致五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杨某、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侯某甲、杨某、王某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被告人侯某甲辩称,因张某对其夫妇进行骚扰,其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害人张某与王某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张、王分开后,张仍多次通过网络和手机短信形式骚扰王某、侯某甲,致使侯、王多次产生家庭矛盾,侯某甲、王某遂商量找张某理论。2012年7月21日14时许,由王某将张某约至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44号肯德基餐厅见面,侯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在该餐厅门口将张某强行带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伟东幸福之城B区地下停车场。侯某甲、杨某在该停车场内对张某进行殴打,并由王某提供纸笔,责令张某写下10000元欠条作为对侯、王家庭矛盾毁坏财物的赔偿。在此期间,为防止张某对外联系,侯某甲将张随身携带的一部红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拿走。后侯某甲、杨某、王某将张某带离停车场,王某中途下车后,侯、杨于当日21时许驾车将张某带至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一无名山上欲继续实施殴打,张某趁机从山坡上跳下逃离。次日零时许,张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五处均构成轻微伤。侯某甲将其从张某处拿走的手机交给其同乡侯某乙使用,被侯某乙遗失,至今未能找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侯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出具的(青沧)公(刑)鉴(伤)字(2012)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杨某、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在被告人王某与其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继续用网络及手机短信等形式骚扰被告人王某、侯某甲,挑拨二人产生家庭矛盾,继而引起本案发生,其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王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杨某、王某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