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朱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仓库管理员期间,利用其在选购感光胶等制网原料过程中有产品选择、价格协商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取业务单位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陈安源的回扣款,共计32,490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了现金32,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账目明细,相关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朱青牛、陈安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全额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退缴在公安机关的款项,系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的款项计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九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