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安某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女,1992年8月9日生,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8月21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安某伙同李玉坤、崔金、李俊亭、熊红亮持刀在滦县小马庄镇陆庄村南抢劫驾驶蓝色时代金刚农用车的滦南县扒齿港镇西杨庄村杨某人民币550元,抢劫驾驶大货车的滦县古马镇付庄村裴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抢劫所得的现金其他同案犯已分别予以全部退赔。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安某到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俊亭、崔金、书证熊红亮、李玉坤供述,被害人杨某、裴某陈述,熊红亮、李俊亭对安某的辨认笔录、(2012)滦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同案犯李玉坤、崔金、李俊亭、熊红亮(均已判决)共同预谋后,2011年6月10日晚上,李玉坤、崔金、李俊亭在滦县小马庄镇陆庄村南持刀抢劫驾驶蓝色时代金刚农用车的杨某人民币550元。在抢劫过程中,李俊亭给熊红亮打电话,让其去接应他们三人,后熊红亮驾驶上诉人安某父亲的丰田威驰轿车并带着安某赶往滦县小马庄镇陆庄村南。期间,李玉坤、崔金、李俊亭又持刀抢劫过往大货车车上的裴某人民币1000元,后驾驶摩托车逃跑。途中,李俊亭又给熊红亮打电话,让其到小马庄镇小马庄村接应他们。后熊红亮带着上诉人安某驾车来到小马庄村接上李玉坤等三人,并将其三人送到滦县县医院北边一饭店处。在车上,李俊亭分给熊红亮人民币100元。2011年9月2日上诉人安某到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退还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安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6月初晚上的一天我和熊红亮在滦县的一个网吧上网时有人打电话给熊红亮让他去接人,这样熊红亮开着我的丰田威驰车载着我去了一个村子找到他们,崔金招呼熊红亮一起出去,因为在这之前我听崔金他们说话的意思是截大车要钱,就和熊红亮告诉崔金他们不去了,然后我和熊红亮就开车回熊红亮家。没到家时就有人给熊红亮打电话,接完电话后熊红亮告诉我是崔金他们打来的,让我俩找他们去,一会儿把崔金他们送到滦县县城去,并说他们给我车加油。这样熊红亮开车拉着我去了附近一个村外的公路旁,在那里看到路旁停着两辆大货车,崔金、“亭亭”和另外一个人上了停在这两辆大货车旁边的一辆摩托车上走了,然后我和熊红亮开车也走了,在车上熊红亮和崔金他们联系后我俩在附近一个村子等到了崔金、“亭亭”他们三人,当时崔金他们说刚才只抢到了100多块钱,给熊红亮了100块钱说给我车加油,后来崔金他们放下摩托车,熊红亮我俩开车把崔金他们三人送到滦县县城后就回家了。2、同案犯熊红亮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6月10日晚12点钟左右,亭亭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去小马庄陆庄南面,什么事当时也没说。我就开着我对象安某的丰田车拉着安某去了,在陆庄南1000米左右处的路边发现亭亭、崔金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他们三个人正拦着两辆大车,我刚到那一会儿,我还没下车呢,我看见亭亭、崔金他们三个就骑着摩托车往北跑了,我还不知道怎么回事呢,后来亭亭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小马庄接他们,我就开车去找他们,我接到他们三个之后,他们跟我说刚才跟大车要钱着,大车上的人老打电话,他们就吓跑了。我把他们拉到县医院北边一个饭店,亭亭给了我100元钱。3、同案犯李俊亭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6月10日晚上六、七点钟,崔金用我的手机给熊红亮打电话,说晚上出去,就是指截大车要钱,一会儿熊红亮就开他对象的车和他对象去了,熊红亮说晚点儿再去,他就和他对象在那里上网。到晚上10点多,玉坤就驮着我和崔金到了陆庄村南边,玉坤把摩托车放在马路中间,玉坤把刀给了我,南边来了一辆大车,我就给熊红亮打电话,让他过来。我就是叫他过去,没说别的,但是他知道我们去截大车要钱,因为我们以前经常去路上截大车,而且在外边熊红亮走时玉坤还说去呢。熊红亮开他对象的车拉着他对象就来了,他把车停在三辆大车的西边,熊红亮和他对象一直在车上看着我们并且等着我们。然后他开车去接的我们,他对象也在车上,我们五个人到了新县城,在半路上我给了熊红亮100元钱。4、同案犯崔金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6月10日晚上10点多,我与李俊亭、“玉昆(坤)”在网吧,玉昆(坤)说:咱们去小马庄镇陆庄村处抢大车去,于是我与李俊亭、玉昆(坤)骑的苗元帅的摩托车带着玉昆(坤)找来的两把片刀去了小马庄镇陆庄村南的马路上,我们到那时已经11点左右了,李玉亭将摩托车横在道上,之后,来了一辆蓝色的农用车自南往北沿马路走,这辆车看到在马路上有摩托车挡着,这辆车的司机从车上下来了,我拿着就过去了,对司机说:“给兄弟买两条烟”,在这时,这辆车的司机给了我550元钱。与此同时,又来了两辆车,李俊亭将车截住了,他拿着片刀跟第二辆、第三辆要钱,没有要来。玉昆(坤)就从麦地出来朝第二辆、第三辆去了。在此时,又来了一辆货车,我和李俊亭拿着片刀就过去了,将第四辆车截住,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我对他说“给兄弟买两条烟”,在这时,李俊亭朝摩托车去了,从车上下来的男子给了我1000元钱,往下,我对第一辆车司机说:“你走吧”。剩下的三辆车就在那待着。在我们要走时,熊红亮及其对象开着黑色丰田车来了,我们三人拿着片刀骑着摩托车走,熊红亮及其对象开着车走,我们在小马庄镇小马庄村到了一块,我在熊红亮的车上将第四辆车要的钱(1000元)给了玉昆(坤),玉昆(坤)给了我和李俊亭每人300元,给了熊红亮及其对象100元。5、同案犯李玉坤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6月10日晚上我去小马庄镇张各庄村完儿,遇上了“亭亭”和小石佛庄村的那个小子(崔金),“亭亭”他俩就招呼我“粘鸟”,后来我才知道“粘鸟”是抢大车要钱。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到了陆庄庄南停车后,“亭亭”和小石佛庄村的那个小子(崔金)每人拿一把砍刀在路上等着截车,我看到他俩截了有两、三辆车,他俩抢完后就招呼我过来一起跑了,我们一直跑到小马庄村。到了小马庄村后“亭亭”就交给我1650元钱,说就抢了这么多钱,让我们先拿着,说一会儿熊红亮过来,怕熊红亮把钱要走,因为我和熊红亮不熟。过了一会儿熊红亮和他对象就开着一辆黑色的丰田威驰车过来找到我们,“亭亭”他俩跟熊红亮说刚才只抢了150块钱。然后熊红亮和他对象就开车送我们送到新城,在车上给了熊红亮100块钱,钱是小石佛庄村的那小子给的。我听熊红亮说他到陆庄南边那里着,但是他赶到那时“亭亭”我们已经抢完了,他就没下车。好像是小石佛庄村的那个小子(崔金)打电话招呼的熊红亮。6、被害人杨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1年6月11日凌晨一点左右,我开着我的蓝色时代金刚车去武山拉石头去,当走到陆庄庄南的时候我看见我前边十五米左右停着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一个人,下边站着两个人,我就下去了,其中站着一名男子指着我的车说:“操你妈,把大灯关了。”之后过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长约四十公分的片刀敲打我驾驶室左边的门子对我说:“给兄弟买两条烟抽,把车门开开”,当时,我特别害怕,在他的威胁下从兜里摸出三张人民币(共计250元),我就把钱给手持片刀的男子,持刀男子一看是250元,就骂我:“操你妈你给我个傻子数,操你妈掏”,接着我就又从兜里掏出两张一百的给那持刀男子了。我一共给那持刀男子550元。7、被害人裴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今天凌晨(2011年6月11日)我和司机毕少龙开车往曹妃甸送料,路过陆庄庄南的时候,看见前边有几辆车停在路边,我看见有一个穿黄背心的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刀,从后边又上来一个小伙子,一把刀就顶到了我的腰上,骂我:“操你妈的,你想干啥,说要死要活”,我赶紧说好的:“兄弟有啥事说”。穿黄背心的用砍刀指着我:“拿两千块钱”,我说:“我上车给你们取去”,我赶紧把两千块钱给穿黄背心的了。在我们车前边还有一辆可疑的黑色轿车,我们往前走,他也往前走,我估计他们是一伙的,车没有牌照。8、同案犯熊红亮、李俊亭对安某的辨认笔录。9、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崔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案犯李玉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案犯李俊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同案犯熊红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10、河北省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2012年9月2日犯罪嫌疑人安某主动到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赃款伍佰元整。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安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安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量刑不当。上诉人安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且上诉人安某在公安侦查阶段退还赃款人民币500元,具有退赃情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