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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9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农民。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石某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石某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日向被告石某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山西自行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尽妻子和母亲的职责,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和原告及其女儿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已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象山县泗州头镇后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石某女未作答辩。经审理,鉴于被告石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近4年,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石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石某女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