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与杭州四平物资有限公司、戴艳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杭州四平物资有限公司,戴艳君,李瑞杰,杭州鼎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静,孟德明,吴亮,邵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负责人:张忠平。被告:杭州四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艳君。被告:戴艳君。被告:李瑞杰。被告:杭州鼎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静。被告:吴静。被告:孟德明。被告:吴亮。被告:邵金华。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兰里支行)诉被告杭州四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公司)、戴艳君、李瑞杰、杭州鼎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合公司)、吴静、孟德明、吴亮、邵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姚轲独任审理。因被告鼎合公司、吴静、吴亮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的负责人张忠平,被告四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戴艳君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杰、鼎合公司、吴静、孟德明、吴亮、邵金华经本院公告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戴艳君、李瑞杰、吴某乙向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向债务人四平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吴某甲、孟德明与邵金华分别向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向债务人四平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三份《保证函》约定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8日,鼎合公司与联合银行兰里支行签订杭联银(兰里)最保字第80113201100039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向债务人四平公司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2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0月8日,四平公司委托李瑞杰办理四平公司在联合银行兰里支行的融资业务。次日,四平公司与联合银行兰里支行签订杭联银(兰里)借字第801112011001698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兰里支行于当日向四平公司交付了230万元借款。该日,联合银行还与戴艳君、李瑞杰签订杭联银(兰里)最抵字第80113201100039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戴艳君、李瑞杰以座落于杭州市都市枫林公寓16幢1单元305室房产为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向债务人四平公司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融资期间内的最高额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1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2日,戴艳君、李瑞杰与联合银行兰里支行签订杭联银(兰里)抵字第8011320120002765号《抵押合同》,约定戴艳君、李瑞杰以座落于杭州市都市枫林公寓16幢1单元305室房产为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在前述杭联银(兰里)借字第8011120110016987号《借款合同》项下向四平公司提供的折合人民币230万元的融资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就此办理抵押登记。联合银行兰里支行经查询发现,吴某甲、吴某乙于2012年5月14日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德胜新村41幢3单元102室房屋向马群芳提供抵押担保。联合银行兰里支行认为,根据前述《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四项、第七条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十一项的约定,由于吴某甲、吴某乙出现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59597万元(暂计至2012年8月16日,之后按照月利率7.71‰的标准计算另计至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565‰的标准计收),合计231.59597万元;2、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对折价、拍卖、变卖戴艳君、李瑞杰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都市枫林公寓16幢1单元305室的抵押物所得价内优先受偿;3、戴艳君、李瑞杰、吴某乙、鼎合公司、吴某甲、孟德明、邵金华对四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四平公司、戴艳君、李瑞杰、鼎合公司、吴某甲、孟德明、吴某乙、邵金华承担。被告四平公司、戴艳君辩称:对联合银行兰里支行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金没有归还,利息可能已支付至2012年8月,之后未再支付。目前还款能力出现问题,会尽力归还。被告李瑞杰、鼎合公司、吴某甲、孟德明、吴某乙、邵金华未作答辩。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联银(兰里)借字第8011120110016987号《借款合同》及四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联合银行兰里支行与四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联合银行兰里支行按照杭联银(兰里)借字第801112011001698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四平公司支付借款。3、杭联银(兰里)最抵字第80113201100039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联合银行兰里支行与戴艳君、李瑞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4、杭联银(兰里)抵字第8011320120002765号《抵押合同》。证明联合银行兰里支行与戴艳君、李瑞杰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5、杭联银(兰里)最抵字第80113201100039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杭联银(兰里)抵字第8011320120002765号《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清单各1页。证明抵押物情况。6、杭房他证字第115309**号、杭房他证字第12585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7、保证函3份。证明戴艳君、李瑞杰、吴某乙、邵金华、吴某甲、孟德明对四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杭联银(兰里)最保字第80113201100039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鼎合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明鼎合公司对四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德胜新村41幢3单元102室房屋的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吴某甲、吴某乙的还款能力出现严重问题。被告四平公司、戴艳君、李瑞杰、鼎合公司、吴某甲、孟德明、吴某乙、邵金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瑞杰、鼎合公司、吴某甲、孟德明、吴某乙、邵金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四平公司、戴艳君没有异议,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对联合银行兰里支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第七条约定,“借款担保:借款人所提供的担保应在本合同贷款人权利消灭前保持应有的担保能力。如物的担保能力降低或失去担保作用或保证人发生上述第六条四至十四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杭联银(兰里)最保字第8011320110003978号,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为充分保障甲方债权,双方约定抵押财产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数额为折合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案涉《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座落于下城区都市枫林公寓16幢1单元305室的房屋已抵押给联合银行兰里支行,最高债权额为245万元,本次抵押物协商价475万元,余值230万元抵押给联合银行兰里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230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此次抵押为二次抵押”。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人违约或任一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停止主合同未提供的融资、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一、……;十一、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又查明,四平公司付清了截止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联合银行兰里支行于2012年8月21日从四平公司账号为×××2871帐户扣收利息0.022803万元,后又于2012年9月21日扣收利息0.000202万元。四平公司在与联合银行兰里支行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还与联合银行兰里支行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杭联银(兰里)借字第801112011001702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杭联银(兰里)最抵字第80113201100039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和组成部分,等等。四平公司至今未归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并付清利息,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已将四平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即本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2184号案件。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房屋在2012年5月14日为他人设定抵押,其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受到严重影响,联合银行兰里支行有权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四项、第七条之约定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联合银行要求四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四平公司付息情况看,四平公司尚应支付2012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为1.59597万元(230万元*7.71‰/30天*27天),此后至2012年10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71‰另计,2012年10月9日开始的利息按月利率11.565‰(7.71‰*1.5)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已于2012年8月21日扣收的利息0.022803万元、于2012年9月21日扣收的利息0.000202万元应予扣除。2012年8月,戴艳君、李瑞杰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都市枫林公寓16幢1单元305室房产作为抵押,为四平公司的前述债务向联合银行兰里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联合银行兰里支行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戴艳君、李瑞杰、吴某乙、吴某甲、孟德明、邵金华向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出具《保证函》为四平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约定最高融资限额内的融资债务向联合银行兰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鼎合公司与联合银行兰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四平公司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30万元内的融资债务向联合银行兰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四平公司的主债务未超过约定的最高融资限额,联合银行兰里支行要求戴艳君、李瑞杰、吴某乙、吴某甲、孟德明、邵金华、鼎合公司就四平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杰、鼎合公司、吴某甲、孟德明、吴某乙、邵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四平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支付利息15959.7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71‰另计,并扣除已收取的230.05元,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565‰另计),共计2315959.7元。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有权就戴艳君、李瑞杰名下位于杭州市都市枫林公寓16幢1单元305室房屋在杭州四平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戴艳君、李瑞杰、杭州鼎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静、孟德明、吴亮、邵金华对杭州四平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0328元,由杭州四平物资有限公司、戴艳君、李瑞杰、杭州鼎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静、孟德明、吴亮、邵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04元,由杭州鼎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静、吴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