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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3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桐庐县三朵花印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窃得戴玉松停在公司车棚内充电的台隆牌电动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典当于桐庐承诺寄卖行。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家属退赔人民币880元将电动车赎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戴玉松的陈述,证人徐斌的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寄卖回赎契约,赔偿书及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