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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高万成等诉中财保崇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成,郭引娣,梁玉芳,高斌龙,高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王新平,冯勤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高万成,男,生于1948年5月18日。系高芳平之父。原告:郭引娣,女,生于1948年5月22日。系高芳平之母。原告:梁玉芳,女,生于1973年8月5日。系高芳平之妻。原告:高斌龙,男,生于1993年11月30日。系高芳平之长子。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丙超,男,生于1999年2月20日。系高芳平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梁玉芳,女,生于1973年8月5日。系高丙超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负责人田海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铭元,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新平,男,生于1983年1月6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勤学,男,生于1973年5月28日。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万成、郭引娣、梁玉芳、高斌龙、高丙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崇信支公司)、王新平、冯勤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成、郭引娣、梁玉芳、高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原告高丙超的法定代理人梁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崇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铭元,被告王王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冯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万成、郭引娣、梁玉芳、高斌龙、高丙超共同诉称���2012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王新平驾驶自有的甘L355**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陇凤路31km+600m处与被告冯勤学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陕CR42**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冯勤学摩托车的高芳平受伤。高芳平被当即送往陇县人民医院、宝鸡三陆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平垫付医疗费、部分丧葬费用150000元,被告冯勤学垫付医疗费等2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0845.43元,运尸费1200元,尸体整容费1160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安葬费1913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6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30元,被扶养人教育费30000元,安葬误工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135元,住宿费278元,复印费170元,共计366357.43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的170000元,再实际赔偿196357.43元。被告中财保崇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两人受伤、高芳平死亡的事实及甘L355**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计算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标准过高,应予核减,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当事人对驾驶自己所有的甘L35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和高芳平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机动车在被告中财保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当事人已预付高芳平亲属赔偿款150000元,支付高芳平救护车费600元,尸鉴费2000元。要求对我预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返还给我的当事人。被告冯勤学辩称:我对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及高芳平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准。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高芳平部分救治医疗费和预付赔偿款共计2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抵顶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1时10分,被告王新平驾驶自有的甘L3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600m处,超越同方向被告冯勤学驾驶自有的陕CR42**号两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摩托车的被告冯勤学,乘坐摩托车的李园园、高芳平受伤。事故发生后,高芳平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救治,支��医疗费884元后,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8333.9元。被告王新平支付救护车费600元。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平、冯勤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者高芳平及李园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2年11月9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芳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芳平生前头颅受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脑肿胀,颅压升高,生命中枢受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王新平支付鉴定费2000元。受害人高芳平死亡后,被告王新平、冯勤学分别预付高芳平亲属赔偿款及医疗费150000元和2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为高芳平的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扶养人高万成、郭引娣生活费40920元,被扶养人高丙超生活费12787.5元,丧���费19521.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0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2600元,复印费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现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另查:被告王新平为其所有的甘L35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崇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陇县人民医院救治病历,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死亡通知单,交通费、复印费票据。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2]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52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财保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高万成等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新平向梁玉芳预付赔偿款的收条,支付的鉴定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被告冯勤学预付赔偿款收条,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按其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发生肇事的当事人按各自责任分担,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一方应分担的赔偿责任,亦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中,��告王新平、冯勤学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王新平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冯勤学未保持安全车速,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致使发生被告冯勤学、乘坐人李园园受伤,乘坐人高芳平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二人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因该事故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崇信支公司作为甘L355**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冯勤学、李园园受伤及因高芳平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按其所占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新平、冯勤学各赔偿50%,被告中财保崇信支公司对王新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甘L355**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五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五原告诉请的2012年11月21日高芳平、梁玉芳的医疗费1626.43元医疗费,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扶养人教育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高芳平安葬前的整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行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由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义务人分担。原告及其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偏高,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分别确定为800元、220元、7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三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在甘L355**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万成、郭引娣、梁玉芳、高斌龙、高丙超因高芳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217.9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07.5元,丧葬费19521.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0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238226.9元中的69308.57元。剩余168918.33元由王新平、冯勤学各赔偿84459.17元;二、王新平应赔偿的84459.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在甘L355**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0元,共计人民币2070元由王新平、冯勤学各赔偿1035元;四、由高万成、郭引娣、梁玉芳、高斌龙、高丙超返还王新平预付赔偿款及垫付的费用152600,冯勤学预付赔偿款及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王新平、冯勤学各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岁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菁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