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文永峰与张本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峰,张本庆,刘虎娃,李永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文永峰,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太阳花喷绘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张本庆,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虎娃,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茜,女,农民,系被告刘虎娃之妻。被告:李永绪,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菁,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文永峰与被告张本庆、刘虎娃、李永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峰,被告张本庆,被告刘虎娃委托代理人刘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峰诉称,2010年8月13日22时,被告李永绪驾驶陕D848**号蓝色汽车适逢其驾驶陕A0726**号电动自行车经小东门外盘道由西向东行至护城河桥西口时,将其撞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其无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器具费85元、误工费17030元、陪护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864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本庆辩称,其于2005年8月份将车卖了,其全村人都知道,车是从其家开走的,其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刘虎娃辩称,其买张本庆的车,于2010年4月3日卖给了李永绪,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接到报案信息,公安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其公司有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永绪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22时,原告文永峰驾驶陕A0626**号电动自行车经小东门外盘道由西向东行至护城河桥西口时,同方向行驶的陕D848**号蓝色汽车(黄色牌照:原农机号牌;车主:张本庆)将文永峰撞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D848**号车逃逸。2010年12月14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碑认字(2010)R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车主张本庆无法提供车辆出售证明及购买人信息,致该案无法侦破;文永峰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前款“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之规定,对此事故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文永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永峰于2010年8月14日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左三踝骨折。于2010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22709.29元。原告文永峰第二次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于2012年8月28日住院,于2012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6881.06元。原告文永峰两次共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29590.35元均由原告文永峰自行支付。2011年1月26日,原告文永峰经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L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文永峰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文永峰后续医疗费预计为6000元人民币。因后续取内固定已经实际支付,本院应以原告文永峰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庭审中,通过当庭质证,原告文永峰、被告张本庆、刘虎娃保险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文永峰就此次交通事故已痊愈,该肇事车辆陕D848**号车,车主系张本庆。张本庆于2005年8月将车卖给了刘虎娃,刘虎娃于2010年4月3日又将该车卖给了李永绪,在买卖过程中均未过户。肇事车辆陕D848**号车于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24时止,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刘虎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文永峰于2005年起至今一直在本市务工,并且全家居住在西安市,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因肇事车辆陕D848**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原告文永峰请求的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16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29590.35元。对原告文永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器具费85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合计69302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文永峰请求的误工费17030元偏高,因原告未有固定收入,本院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3天,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3040元。对原告文永峰请求的陪护费344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24天,按照规定每天应为80元,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92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1000元为妥。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3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妥。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文永峰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649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文永峰住院医疗费295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器具费85元、误工费13040元、陪护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7715.3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永绪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文永峰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李永绪负担(此款原告文永峰已预交,被告李永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文永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崔 春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