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浙江万���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浙江万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明杰,徐香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楼瞿华。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被告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杰。委托代理人叶荣斌。被告浙江万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祖干。被告陈明杰。被告徐香平。委托代理人叶荣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克公司)、浙江万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陈明杰、徐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浙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被告杰克公司、徐香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公司、陈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杰克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49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年利率6.72%。陈明杰、徐香平共同为杰克公司提供最高额825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万利公司为杰克公司提供最高额66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杰克公司仅支付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杰克公司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浙商银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杰克公司归还浙商银行借款本金494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的借期内利息59938.76元;2.杰克公司支付浙商银行借款本金494万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8.73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3.杰克公司支付浙商银行借期内利息59937.67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8.73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的复利;4.杰克公司赔偿浙商银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8万元;5.万利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对杰克公司上述1、2、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杰克公司、徐香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浙商银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所欠利息杰克公司同意全部付清,借贷关系希望继续维持;同时,律师费应由浙商银行承担。被告万利公司、陈明杰未作答辩。原告浙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及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浙商银行与万利公司、陈明杰、徐香平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自愿为杰克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浙商银行与杰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杰克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494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浙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杰克公司、徐香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利公司、陈明杰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杰克公司、万利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浙商银行(债权人)与陈明杰、徐香明(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3310xx)浙商银高保字(2010)第000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杰克公司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包括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14日,浙商银行(债权人)与万利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310xx)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杰克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包括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2年8月24日,浙商银行(贷款人)与杰克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310xx)浙商银借字(2012)第001x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杰克公司��浙商银行借款494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年利率6.72%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年利率8.736%)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支付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存在违反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浙商银行依约向杰克公司发放借款494万元。借款期间,杰克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浙商银行因此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杰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要求万利公司、陈明杰、徐香平承担保证责任。浙商银行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浙商银行与杰克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浙商银行与万利公司、陈明杰、徐香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杰克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浙商银行要求杰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利公司、陈明杰、徐香平为杰克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务人杰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浙商银行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杰克公司追偿。杰克公司及徐香平关于律师费应由浙商银行承担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万利公司、陈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9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浙江万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在660万元债务限额内,对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陈明杰、徐香平在825万元债务限额内,对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浙江万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在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360元,由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万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明杰、徐香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