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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连诉被告梁某球、潘某贵、利某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连,梁某球,潘某贵,利某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李某连。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委托代理人韦世益。被告梁某球。委托代理人唐丽燕。被告潘某贵。被告利某盛。原告李某连诉被告梁某球、潘某贵、利某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新学、韦世益、被告梁某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丽燕、被告潘某贵、被告利某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连诉称,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潘某贵驾驶无号滨田30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荔浦县方向往蒙山县方向行驶,行至杜莫镇派出所附近路段时,遇被告梁某球驾驶桂C121**号桑塔纳轿车,从潘某贵行驶方向外侧倒车出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潘某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球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在荔浦县中医院及桂林医学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费48003.34元,被告除已付37000元,其余损失双方无法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医药费48003元、误工费7160元(100天×71.6元/天)、护理费3866元(27天×7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15417元,减除已付37000元,还应赔偿78417元。被告梁某球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15417元过高,其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损失依法应为68137.40元。理由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医药费48003元,以医药费发票为准;2、误工费3877.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4天×52.4元/天);3、护理费1414.8元(27天×52.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20年×10%);6、法医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无票据依法应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未发生的实际支出,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为68137.40元。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潘某贵各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潘某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时还搭载乘员原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亦较大,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承担60%责任,潘某贵承担40%责任为宜,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应为40882.44元(68137.4元×60%)。现答辩人已赔偿原告37000元,加上原告在荔浦中医院的治疗费2986.57元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发票113.10元,共计40099.67元,相减后,尚应赔偿的数额为782.77元。三、答辩人对原告所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额,应由被告利某盛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桂C121**号车辆车属被告利某盛,该车检验合格至2006年4月,后其转让该车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被告利某盛应对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超过自己的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的部分,答辩人有权向被告利某盛进行追偿。被告潘某贵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行驶车速很慢,是梁某球倒车出来撞着我的车,我只承担20%的责任,梁某球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利某盛辩称,桂C121**号车辆所有人是登记我的名字,但该车我在2009年已卖给了他人,当时是卖给谁我记不清了,该车我不是卖给梁某球,现这起交通事故应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20分许,潘某贵驾驶无证滨田30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连,从荔浦县方向往蒙山县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杜镇派出所附近路段时,遇梁某球驾驶桂C121**号桑塔纳轿车,从潘某贵行驶方向的右侧路外倒车出来,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连和潘某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堪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2)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球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梁某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潘某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潘某贵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2986.57元,此款是梁某球垫付。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转院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并神经损伤;2、右腓骨骨折;3、右膝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5、右髌韧带断裂。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8116.44元,此款梁某球垫付37113.10元,原告李某连支付11003.34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护理2人。出院医嘱:一年左右待骨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等。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2月6日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2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某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2、李某连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整人民币。另查明,李某连系农村居民,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在广西荔浦永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从事静电工作,工资按件计发,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西荔浦永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资表计算,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份,月平均工资为1549元,原告与广西荔浦永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有为期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还查明,桂C121**号车辆车属利某盛,利某盛于2009年已将该车卖给他人,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梁某球是向梁建春借车开发生此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球、潘某贵(搭载原告李某连)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梁某球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潘某贵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虽在广西荔浦永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从事静电工作,但其在该公司工作只有13个月,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52.4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71.6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854元计算,但原告居住地是在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231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854元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体受到伤残,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球以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球以桂C121**号车辆车属利某盛,利某盛转让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对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额,要求利某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某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103.01元;2、住院护理费3039.2元(29天×52.4元/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4、误工费445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5天×52.4元/天);5、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20年×10%);6、法医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9518.21元。被告梁某球承担70%为55662.75元,被告潘某贵承担30%为23855.46元,减除被告梁某球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0099.67元后,被告梁某球尚应承担赔偿给原告14499.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球赔偿给原告李某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5563.08元;二、被告潘某贵赔偿给原告李某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3855.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原告李某连承担400元,被告梁某球承担144元,被告潘某贵承担3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维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