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书全与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全,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马书全。委托代理人:邹宁江。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巩小亮。委托代理人:张尧泳。委托代理人:袁慧。原告马书全诉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宁江、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尧泳、袁慧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全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保洁员。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时隔一年,被告仅让原告在原来的合同中签字。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考核不符合为由辞退原告,经追问,被告只是告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956元。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后双方有续签过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且双方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诉称的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属实,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且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中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被告自2006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止,因此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2006年4月至2012年的社会保险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再次,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发布《江东区主干道路保洁管理记分办法(试行)》,规定了保洁员工的计分办法,并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和公示。2012年6月19日,原告因重大活动中保洁不力被记3分,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5日,原告又因上班迟到被分别记3分,因此原告共计被计分9分,符合了《江东区主干道路保洁管理记分办法(试行)》的辞退条件,2012年11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表示由于其违反《江东区主干道路保洁管理记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考虑到原告的违纪事实,提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称其于2006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每天工作9个小时[上午4时至下午13时,或上午5时至下午16时(中途休息2小时)],一年休息4.5天,被告于每月12日左右发放原告上月工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10元及加班工资、补贴,月平均工资在2900元左右。被告称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且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9个小时[上午4时至下午13时,或上午5时至下午16时(中途休息2小时)],一年休息4.5天,被告于每月12日左右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10元、加班工资、工龄补贴30元、住房补贴50元、餐费补贴90元以及绩效奖金,月平均工资在2900元左右。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二份、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岗位为保洁员,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但认为其并不清楚2010年8月31日所签的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岗位为保洁员,每天工作9个小时[上午4时至下午13时,或上午5时至下午16时(中途休息2小时)],一年休息4.5天,被告于每月12日左右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10元、加班工资以及补贴,月平均工资在2900元左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从劳动合同内容看,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原告称其于2006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未予认可,且结合劳动合同、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9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3.被告提供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复印件、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原告表示其知晓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并指出其到被告处工作时交给被告单位的系老身份证,当时身份证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60年7月3日,2008年更换新的身份证,出生年月改为了1960年6月20日,新的身份证曾提供给被告。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身份证事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更换事宜无异议,且原告身份证中的出生年月发生变化并非被告责任,根据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看,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辞职报告原件一份、《江东区主干道路保洁管理记分办法(试行)》一份、违章通知书一份、2012年9月至10月考勤卡各一份、关于马书全停岗处理的通报一份、照片一份、工会意见表二份、光盘二份、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依照程序通过《江东区主干道路保洁管理记分办法(试行)》,后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的制度规定,如2012年6月19日未服从安排做好清扫工作、2012年9月14日上班迟到30分钟、2012年10月5日上班迟到26分钟,为此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而被告亦在此之前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作出了辞退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0日。经质证,原告对《江东区主干道路保洁管理记分办法(试行)》、违章通知书、2012年9月至10月考勤卡、关于马书全停岗处理的通报、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知晓《江东区主干道路保洁管理记分办法(试行)》,但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以此处罚原告不合法,且2012年6月19日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保洁,原告的职责范围是百宁街,被告要求原告清扫的地块并非原告的职责范围,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5日原告虽然上班迟到,但原告已向被告请假,因此原告并未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且原告亦未在辞职报告中签字,2012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职工辞退通知书,辞退理由是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等,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对工会意见书,原告表示其并不清楚;对清扫地块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辞职报告中“马书全”的签名予以笔迹鉴定,后因其未交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对《江东区主干道路保洁管理记分办法(试行)》、违章通知书、2012年9月至10月考勤卡、关于马书全停岗处理的通报、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知晓《江东区主干道路保洁管理记分办法(试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否认其在辞职报告中签过字,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辞职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辞职报告、考勤卡以及原告的上班时间看,原告确实存在2012年6月19日未服从安排做好清扫工作、2012年9月14日上班迟到30分钟、2012年10月5日上班迟到26分钟等情形,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对工会意见表有异议,但意见表中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认可2012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职工辞退通知书,辞退理由是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等,原、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0日,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9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月岗位工资为750元,被告为原告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规定的工资等。2008年8月28日、2009年8月31日双方又二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50元,根据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内被告为原告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的月工资(不得低于被告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9个小时,一年休息4.5天,被告于每月12日左右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10元、加班工资以及补贴,月平均工资在2900元左右。2012年6月1日,被告发布《江东区主干道路保洁管理记分办法(试行)》,其中规定未准时上岗的,超过上岗时间2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的或中途漏岗2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记分三分;重大活动(创建、保障、行业考核检查)时,作业保洁所及其下属部门组织、管理不到位,保洁个体作业不力,经查证属实记分三分;累计到八分时,作辞退处罚等。原告知晓该试行办法。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6月19日,原告未服从安排做好清扫工作。2012年9月14日,原告上班迟到30分钟。2012年10月5日,原告上班迟到26分钟。2012年11月10日,原告在辞职报告中签字,该报告内容为“本人马书全目前在福明所(队)保洁岗位工作,因违反环卫中心制定的《江东区主干道路保洁管理记分办法(试行)》条例规定“保洁个体累记到8分,作辞退处罚”的原因,故向中心提出辞职申请,自愿提前与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望领导批准。注:工作时间到2012年11月10日止。2012年6月19日,重大活动中,保洁作业不力记3分;2012年9月14日,迟到30分钟记3分;2012年10月5日,迟到26分钟记3分”。2012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职工辞退通知书,辞退理由是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等。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二倍经济补偿金36000元,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956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2)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6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赔偿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95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存在违反《江东区主干道路保洁管理记分办法(试行)》的情形,因此被告依照该规定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顾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