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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谷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谷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鲁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谷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在199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的××××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由于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来往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吃斋念佛、迷信鬼神,整日迷迷登登,胡念八说,两人为此不只吵过多少嘴,打过多少架,原告稍加劝说,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于是原告不知为此流过多少泪,曾经都有过自杀的念头,但一想到孩子,就放弃了,在1999年的9月份,两人又因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打我,两人分居,并于2012年4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被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感情没有丝毫的改善,为解除这死亡的婚姻关系,特再次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现就读于鲁矿中学)。自2009年起,因被告信佛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2年4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莱城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36英寸彩电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2012)莱城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即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未及时交流以改善夫妻关系,导致矛盾逐渐激化。2012年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董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应予支持,被告董某甲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至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36英寸彩电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