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祝隆兵与韩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隆兵,韩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0号原告:祝隆兵。被告:韩来富。原告祝隆兵诉被告韩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韩来富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祝隆兵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0日,全部本息于2012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每延期还款一日,应按还未还借款部分数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3129.86元,共计33129.86元(违约金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9日计170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祝隆兵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祝隆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5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来富向原告祝隆兵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来富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于原告祝隆兵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来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祝隆兵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祝隆兵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祝隆兵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告祝隆兵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来富未归还到期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祝隆兵要求被告韩来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来富归还原告祝隆兵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来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