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圣山科纺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山科纺有限公司,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26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圣山科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尔明。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银权。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圣山科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山公司)与被告(反诉被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提起反诉,于2012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银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圣山公司、华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亚公司将需要加工的坯纱交付圣山公司,由圣山公司将坯纱加工成色纱;华亚公司在原告开票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圣山公司结清加工费等内容。之后,圣山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华亚公司却以成品出现色差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圣山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单方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色差出现之原因,结论为坯纱性能不同引起色差。2011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华亚公司确认共拖欠圣山公司加工费456848.50元,且双方约定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确认华亚公司受损失之原因,并根据鉴定结果明确各方责任。2012年10月16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色差的原因与圣山公司无关。现起诉要求:华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45684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5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共计482341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系事实。华亚公司对尚欠圣山公司的加工费456848元无异议。华亚公司委托圣山公司染色的成品纱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已经为双方所确认。华亚公司认为这些质量问题,圣山公司不能免除其责任,所以华亚公司支付染色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反诉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圣山公司、华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亚公司将需要加工的坯纱交付圣山公司,由圣山公司将坯纱加工成色纱;华亚公司在原告开票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圣山公司结清加工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亚公司便指示其公司的两家本色纱供应商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与桐乡毛纺厂直接向圣山公司交付了需染色的本色纱共计58200.1公斤,其中含A50/R50/72S/2型号本色纱20875公斤;R40S型号本色纱33325.1公斤;T32S型号本色纱4000公斤。而圣山公司染色后最终向华亚公司交付的色纱总共52700.8公斤。按照染色行业惯例,色纱重量上浮5%以内的损耗属于合理损耗;超出部分则属于非合理损耗,应由染厂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圣山公司应返还或赔偿华亚公司的本色纱的数量应为2864.2公斤,其中A50/R50/72S/2型号本色纱为859公斤;R40S型号本色纱为1734.8公斤;T32S型号本色纱为271公斤。上述三种本色纱的单价分别为38.5元、32元、21.5元,圣山公司应赔偿华亚公司的上述本色纱价款为94411.60元。另外,圣山公司在将永翔公司提供的部分本色纱染色并交付华亚公司后,发现其中的部分色纱还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对于上述质量问题,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共同委托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共同确认华亚公司因上述色差引起的损失总额约为484398.20元。协议签订后,华亚公司又邀请永翔公司与圣山公司三方共同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本色纱存在质量问题,且和产生色差存在关联,但也不排除后期染色缸差和回潮的可能性。反诉原告认为,由于本色纱是直接由华亚公司的供应商永翔公司发往圣山公司处的,圣山公司未尽到质量检验义务,导致色差损失,圣山公司理应向华亚公司进行赔偿。且鉴定报告也未排除染色过程存在问题的可能。补充说明,在三方委托鉴定时,华亚公司曾垫付了4万元的鉴定费,该费用应由圣山公司来承担,并在加工费中予以扣减。现反诉要求:1.圣山公司立即返还华亚公司本色纱2864.8公斤,如未按期返还则照价赔偿94411.60元;2.圣山公司赔偿华亚公司因承揽物质量不合格(存在色差)所产生的损失484398.20元。反诉被告辩称,1.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圣山公司已向华亚公司交付了52700.8公斤的色纱,加上5%的合理损耗,圣山公司已向华亚公司交付的色纱应为55335公斤。该数量与圣山公司收到的华亚公司向其提供的本色纱的数量一致。因此,圣山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交付的义务;2.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圣山公司对坯纱要进行入库前检验,但该检验针对的仅是坯纱的型号和数量,仓库保管员不可能对坯纱质量作出更进一步的检验;3.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后,圣山公司曾单独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测。后又与华亚公司、永翔公司共同委托浙江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但均认为色差问题与圣山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加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圣山公司与华亚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华亚公司尚欠圣山公司加工费456848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根据鉴定的结果来明确各方的责任。3.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各一份,欲证明经过鉴定,色差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本色纱存在质量问题,与圣山公司没有关联性,圣山公司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圣山公司应当进行入库前检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约定根据鉴定结果来明确各方责任,而不是说如果色差原因在本色纱提供方,圣山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对证据3中的检测报告,因为是圣山公司单方委托,华亚公司无法确定鉴定的检材是否是本案所涉的本色纱,故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提到的染色缸差和回潮,因圣山公司有无混缸染色以及纱线有无回潮的过程具有不可逆性,所以染色缸差和回潮是无法鉴定的,因此双方加工合同中原告有本色纱的检验义务。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检测报告因系圣山公司单方委托,且华业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加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合同约定圣山公司在接收本色纱时要进行入库前检验。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确认华亚公司因色纱存在色差的损失总额约为484398.20元,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主要目的是查明色差形成原因,未约定如系永翔公司提供的本色纱存在质量问题,圣山公司就不承担任何责任。3.2012-505号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该鉴定报告未排除色差的成因可能与圣山公司有关。4.由圣山公司发给华亚公司的筒染坯纱日报表(系传真件,共7页),欲证明华亚公司向圣山公司交付的本色纱数量为58200.1公斤。5.由圣山公司发给华亚公司的筒染坯纱日报表4页、长江坯纱出入库报表一页(新,系原告快递给被告),欲证明华亚公司对筒染坯纱日报表中的的入库数量不认可,对证据5中其余报表的数字均认可,可证明华亚公司交付给圣山公司的本色纱数量为58200.1公斤。6.由圣山公司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朱伟)、领付款凭证一份(凭证上面有朱伟签名),欲证明在证据5上的签名与朱伟笔迹一致,即证据5经过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仓库保管员仅检验坯纱的型号和数量是否吻合,无法对坯纱的质量作出检验;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鉴定报告,圣山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日报表上没有圣山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圣山公司的盖章和签字,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仅限于委托方圆检测的过程中,朱伟代表圣山公司签字才有效。领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授权委托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领付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圣山公司(甲方)与华亚公司(乙方)订立《产品销售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来料加工: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色纱所需的坯纱,甲方将乙方提供的坯纱加工成色纱后交付给乙方;乙方在订单期间,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需要加工的坯纱负责交付甲方。甲方收到坯纱后,在约定的交期内将加工后的色纱负责交付给乙方;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坯纱质量按国标执行,坯纱须含合理损耗率并控制在2%以下。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坯纱要进行入库前检验,如乙方未能按时、按质、按量提供给甲方坯纱,甲方除对无法履行本合同不负责外,还得向乙方索取停工待料的损失。乙方特此同意确认;甲方应按合同注明的色纱质量要求和色纱损耗在约定的交货期内向乙方交货;乙方收到色纱后,一个月内对数量不符、质量有问题的产品向甲方提出异议,如逾期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乙方验收合格,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数量、质量责任。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甲方将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派质检人员到乙方现场确定,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数量、质量问题必须经双方确认后才能商议解决办法;付款期限,在甲方向乙方开票之日起60天内,乙方向甲方结清加工费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圣山公司履行了染色加工义务,并已向华亚公司交付了色纱52700.8公斤,加上5%的合理损耗,圣山公司已向华亚公司交付的色纱为55335公斤。因华亚公司使用圣山公司交付的上述色纱织布,发现成品出现色差,双方对产生色纱的原因产生争议。2011年10月24日,圣山公司(乙方)与华亚公司(甲方)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7月4日之间向永翔公司购买R40S纱总计33300公斤,并委托永翔公司直接将纱发至乙方染色加工,甲方用染色后纱织布成品后发现色差,并于2011年8月28日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甲方损失总额484398.20元,具体损失以双方审计后为准,另甲方截止今日,尚欠乙方加工费456848.50元;二、双方共同委托一家鉴定机构(暂定浙江方圆检测公司)对永翔公司方提供的原料及乙方所加工的染色进行鉴定,明确甲方收到的染色后的成品致甲方损失的原因,并且,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鉴材由双方确认;三、根据鉴定的结果,来明确各方的责任;四、本次委托鉴定结果为明确乙方于2011年9月7日委托浙江方圆检测公司所作的编号为110116140384检测报告中所述问题是由永翔公司还是由乙方原因造成。双方委托鉴定的项目:在鉴定机构的监督下,从永翔公司提供的原料至坯布形成,是否产生报告编号为110116140384的同样问题,并明确是何方原因等内容。该协议书签订后,圣山公司与华亚公司共同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6日,该研究院出具浙质(鉴)字第2012-505号《鉴定报告》,载明:1.鉴定样品MVSR40S本色纱A样的百米重量偏差、B样的单纱断裂强度指标不符合FZ/T12003-2006《粘胶纤维本色纱线》规定的一等品技术要求,且A、B样的捻度系数均不满足该标准提出的280-370的建议指标要求,捻度系数不符合标准要求,将导致织造不均匀而引起的成品布色差的产生;2.本色纱经染色织造后,布面仍可见隐暗条,说明本色纱线内在质量问题的存在,在加工时可以适当减轻但不能完全消除;3.产生纱线染色后色差的原因有多种,一是纱线本身内在的质量不均匀性较大,本次鉴定样品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的纱条干均匀度值较大、捻度变化也较大,极差达100T/M;二是染色缸差,因本次试验仅一缸染色,因此不存在缸差这种情况;三是纱线回潮不同,因产品标准中不涉及此项目,故本次鉴定时也未检测,但对诸如粘胶纤维这类回潮较大的产品应是一个隐含的质量要求;4.本次鉴定时,发现本色纱存在的质量问题,且和产生色差存在关联,但也不排除后期染色缸差和回潮的可能性。鉴定结论为:1.鉴定样品MVSR40S本色纱A样的百米重量偏差、B样的单纱断裂强度指标不符合FZ/T12003-2006《粘胶纤维本色纱线》规定的一等品技术要求;2.本色纱经染色织造后,布面仍可见隐暗条。本院认为,圣山公司与华亚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华亚公司对尚欠圣山公司加工费456848元无异议,华亚公司应予以支付。庭审中,双方对圣山公司已向华亚公司交付了52700.8公斤的色纱,加上5%的合理损耗,故实际圣山公司向华亚公司交付的色纱为55335公斤的事实无异议。华亚公司认为其向圣山公司交付的本色纱共计58200.1公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现华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向圣山公司交付本色纱的数量,无法证明圣山公司向华亚公司交付的色纱数量少于华亚公司向圣山公司交付的本色纱数量,故华亚公司无权要求圣山公司承担返还本色纱及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浙质(鉴)字第2012-505号《鉴定报告》,已明确认定送检的本色纱存在质量问题,并确定该质量问题与色差之间存在关联。根据该鉴定虽不能排除后期染色缸差和回潮的可能性,但因染色缸差和回潮具有不可逆性,故无法再对该两项内容进行鉴定,且报告同时也认定本色纱经染色织造后,布面仍可看见隐暗条,在后期加工时可以适当减轻但不能完全消除,可见布匹存在色差的瑕疵并非以染色加工造成的。根据鉴定报告,本色纱主要重量偏差、单纱断裂强度及捻度系数等专业性较强,需要用专业技术才能判断的质量问题,而圣山公司作为委托收货方,如由其承担如此专业的验收义务显然超过了能力范围,故华亚公司以圣山公司在接收本色纱时未尽到验收义务,导致损失发生为由,要求圣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圣山科纺有限公司加工款45684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5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计算),共计48234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国良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