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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在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名刘某某。为了家庭幸福,2000年2月13日,夫妻共同购买位于南溪镇文化路东段48号1栋1单元5层8号生活住房一套,但并没有给家庭带来幸福。同年5月,我独自外出前往广州惠州打工,被告随后也到广州与我共同生活,但彼此仍无法接受对方,在共同生活一月多之后,再次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现在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溪镇文化路东段48号1栋1单元5楼8号住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平时说话少是因为工作压力大,性格内向,不善于表达。结婚这么多年,夫妻感情都还不错,只是生活比较平淡,但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现在提出离婚是对小孩和家庭不负责任,会给小孩的心理造成很大的阴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20日在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名刘某某。婚后,原告陈某某于2000年5月外出广州务工,此后,被告也到广州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现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