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永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快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江波、南京存宝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X,XX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176号原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在XX市XX区东XX3幢505室。法定代表人张X,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XX,XX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XX区XX街道XX路109号。被告江X,男,1982年8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汉族,XX公司驾驶员,住XX区XX镇XX村XX组133-1号。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在XX区XX工业开发区240号。法定代表人王XX,XX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71年9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汉族,XX公司员工,住XX区XX镇XX村十二组3-2号。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X区XX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XX,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X,男,1980年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汉族,住XX区XX街道XX路***号**幢***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江X、XX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许XX,被告江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将自有车辆停放在XX区XX镇XX村,被告江X驾驶车辆倒车撞到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XX区物价局评估车损为4982元。原告修理结束后多次找被告江X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8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X辩称,我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XX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诉请,依法处理。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江X系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发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定损,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能认可,因为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且没有维修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5日17时20分,江X驾驶苏XX货车在XX村倒车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陈XX驾驶的苏XX中客,事故造成苏XX客车车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江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陈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陈XX系原告公司员工。江X系XX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职务行为。XX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书、评估清单、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江X驾驶的机动车撞到原告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江X系XX公司驾驶员,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XX公司应当按照江X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XX公司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4928元,有其提交的交警部门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因此不能认可原告该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可以证明此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因X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下称物价局)系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具有合法性、公正性的,且物价局的鉴定数额与维修发票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定损单,只认可其定损金额2850元,因该定损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24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项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予以承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500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以及维修合同,可以证明XX区XX镇第二中心幼儿园与原告签订交通班车租赁协议,约定由幼儿园支付原告租车费650元/天,受损车辆修理天数为9天,现原告主张按照5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为:车损4928元、评估费240元、停运损失4500元,合计9428元(不包含评估费)。因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后,且XX公司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列损失: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共计损失966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余款7668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668元。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