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长义与孙阅军、黄亦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185号原告:王长义。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孙阅军。被告:黄亦琴。被告:张培林。被告:丁苏萍。被告:方权。被告:黄自宏。被告:李萍萍。委托代理人:黄自宏,身份同上。原告王长义与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张培林、丁苏萍、方权、黄自宏、李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义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方权、被告黄自宏同时作为被告李萍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张培林、丁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义起诉称,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当日转账至孙阅军提供的账号内。借条上约定借款于同年7月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张培林、丁苏萍、方权、黄自宏、李萍萍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现借款到期,被告仅归还了70万元,余额13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整;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3.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权、黄自宏、李萍萍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人自己还有财产,应先处理借款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且当时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二个月,在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的时候,出借人应先向借款人进行催讨,在当时的情况下借款人还是有能力归还的,而现在诉讼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张培林、丁苏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张培林、丁苏萍、方权、黄自宏、李萍萍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当日将该2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孙阅军账户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权、黄自宏、李萍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方权、黄自宏、李萍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张培林、丁苏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共同向原告王长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7月9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张培林、丁苏萍、方权、黄自宏、李萍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被告孙阅军、黄亦琴除于2012年7月19日归还了7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外,余款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长义与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张培林、丁苏萍、方权、黄自宏、李萍萍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孙阅军、黄亦琴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培林、丁苏萍、方权、黄自宏、李萍萍为被告孙阅军、黄亦琴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共同归还原告王长义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张培林、丁苏萍、方权、黄自宏、李萍萍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培林、丁苏萍、方权、黄自宏、李萍萍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0元,由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张培林、丁苏萍、方权、黄自宏、李萍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