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盐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尹代群与郭刚、刘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代群,郭刚,刘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尹代群,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贾维可,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刚,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杨鹏,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玲,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中学办公楼。委托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代群诉被告郭刚、刘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维可与被告郭刚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刘剑玲委托代理人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代群诉称,被告郭刚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刘剑玲担保。2011年1月,郭刚偿还本金200000元,余本金800000元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条据。由于2009年至2010年1000000元借款日部分利息160000元利息未付,同时刘剑玲向我出具160000元利息的欠条,并保证于2011年1月25日还100000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对800000元本金及所欠利息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刚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1年1月1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判令被告刘剑玲对郭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蓝带偿还责任;判令二被告偿还2009年至2010年年底的利息16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8日的民间借贷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郭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如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刘剑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2011年1月18日郭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刘剑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用以证明借款已履行。3、2011年1月18日刘剑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1000000元借款2009年至2010年年底的剩余利息160000元,由刘剑玲归还,并保证于当月25日归还100000元。被告郭刚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是原告与刘剑玲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我方是应刘剑玲的要求,帮忙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借条,未使用分文借款。2、我方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160000元利息已由刘剑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也同意,对此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承担。4、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同时违约金过高,若法庭支持违约金请求调整。综上,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2月28日原告尹代群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已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刘剑玲辩称,我方与李建强共同为被告郭刚担保诉争借款属实,现原告只起诉我方,我方只应承担50%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郭刚经人介绍向原告尹代群借款1000000元。2011年1月18日,郭刚归还本金200000元,经双方结算,郭刚尚欠借款期间的利息16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16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刘剑玲偿还,刘剑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日就剩余的8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贷款方)与郭刚(借款方)、刘剑玲(担保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息2分,每月的1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16000元,如未能按时付息,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担保人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时李建强(案外人)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郭刚给原告出具800000元的借条一张,刘剑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郭刚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刚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就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作出表示,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愿意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的800000元是被告郭刚原借原告1000000元,归还200000元后的剩余部分,双方就此借款签订有借款协议,郭刚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属实,被告郭刚理应归还。利息2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先还息后还款,故被告郭刚归还的100000元,应视为是归还借款的利息,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担保人刘剑玲、李建绪,与债权人未约定按份承保,所以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其中之一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另,原1000000元借款2009年至2011年1月18日的利息160000元,已经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由被告刘剑玲偿还,刘剑玲亦向原告出具有欠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理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刚偿还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刚归还原告尹代群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月18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含已付的100000元),被告刘剑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剑玲归还原告尹代群利息160000元。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6元,被告郭刚承担15000元,被告刘剑玲承担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素梅审 判 员  李洁丽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