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周健开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开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健开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xx分局向张建华颁发了房地产证,位于深圳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村xx号私宅xx栋的权利人为张建华,建筑面积324.03平方米,宗地面积154.0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乡村居住自留用地,登记价为259200元。2007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周健开、张建华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周xx(1992年7月10日出生)由周健开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周健开承担;女儿成年后由其自行决定跟随张建华或周健开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1、位于xx区xx街道xx社区xx村xx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号,离婚后该房产的产权归周健开及周xx共有,其中周健开占70%,周xx占30%。周健开、张建华在签收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后60日内张建华应协助周健开到国土部门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更名手续,周健开取得上述房产后同意按以下方式补偿张建华:(1)张建华对外所欠个人债务合计32万元由周健开负责代为偿还,具体还款时间和方式由周健开、张建华和债权人共同协商后由周健开直接支付给债权人;(2)周健开自愿另行补偿15万元给张建华,其中周健开于2007年10月5日一次性支付张建华10万元,于2008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张建华5万元。2、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的9万元股份离婚后该股份及其派生权益全部归张建华所有。张建华在xx村委的6.5万元股份及其派生权益全部归张建华所有。2009年3月23日,周健开、张建华与案外人刘xx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周健开、张建华提供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xx区xx街道xx村xx号地块,由刘xx出资负责整栋房屋16层的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资金,房屋建成后,该房产的7层至14层归刘xx。目前本案的房产已经建成,但没有报建手续也未取得房地产证。2011年,张建华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位于深圳市xx区xx社区xx新村xx号房屋产权属张建华的个人房产,周健开以张建华前夫的身份强行占用其中部分房屋,并擅自出卖给他人,因此请求周健开将位于深圳市xx区xx社区xx新村xx号1楼的阁楼、1层、2层、3层、4层、5层、6层、15层、16层的房产返还给张建华,该案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33号。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重建的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产权不明确,张建华主张周健开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待国土部门确权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判令驳回张建华的诉讼请求。张建华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周健开将深圳市xx区xx社区xx村xx号房产中的第一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交付给张建华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建华请求判令周健开将深圳市xx区xx社区xx村xx号房产中的第一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交付给其使用,上述请求原审法院在(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3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处理,驳回张建华的诉讼请求,故张建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且张建华请求周健开返还的房产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也没有房地产证,故本案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对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部门对建筑物进行处理后,当事人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建华的起诉。张建华预交的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张建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2、案件受理费由周健开负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已在(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33号民事判决中作了处理,张建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前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确认张建华所有权前提下的返还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物的占有关系而产生的占有保护的请求,二者明显不同。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行政机关对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后在就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向法院起诉的论述与物权法的相关理论相悖。被上诉人周健开答辩称:一、前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理由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建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在案件事实方面,张建华主张占有权受侵害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张建华诉求周健开将涉诉房屋的相关楼层交付给其使用,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其与周健开在2081年9月18日前各拥有涉诉房屋4层房产的产权,该诉求与其在(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33号案件中基于享有物权要求周健开将涉诉房屋的相关楼层返还张建华的诉求并无实质变化,因(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3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张建华的诉求做出处理,且判决已生效,故张建华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 审 判员 吴思罕代理 审 判员 郑志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兼) 李全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