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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嫩江县,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天;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威海市环翠区东平街“红蕃茄”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争执,后纠集他人共同殴打夏某某,致夏某某头面部、胸部多处受伤,一处伤情构成重伤,三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孙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东平街“红蕃茄”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到酒吧包间内纠集王某某(已判刑)、吕某(已判刑)、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吧门口共同殴打夏某某,致夏某某左耳廓部分离断、缺失,双眼、面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耳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眼部、面部、胸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伤害经过。证人、王某某、吕某、孙某某、王某、陈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相印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情。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另查,诉讼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共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已付51000元,余款分期给付。被害人夏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蔡伟鸿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