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灞桥区纺织城街办枣园苏村南侧的菜市场,趁周某某正在买菜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周衣服口袋的现金16元盗走。史某某离开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犯罪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