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蒋省一与李重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省一,李重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蒋省一。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李重瑶。原告蒋省一为与被告李重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省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重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省一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在其所租住的本市上城区严官巷43号505室房屋内使用电热毯不当引起火宅,导致消防队出水灭火,污水沿多孔预制板板缝大量渗漏至楼下405室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财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在本市上城区紫阳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12日前赔偿原告18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该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2、民事赔偿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1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重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重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重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重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省一赔偿金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李重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